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旗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10日下午4、5時左右,在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3段140巷25號住處途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100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晚間23時50分許,劉展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未開車燈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新營收費站經警盤查時,為警在其車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劉展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查獲照片4幀(警卷第13至22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旗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前次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旗簡字第141號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