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秋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秋金(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及辯護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辯護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裁定後,業於同年月18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原審法院嗣於同年3月3日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疏有疑義;又原審法院上開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裁定,當事人欄均載有被告「另案在押」,是否影響送達及不變期間之計算,有查明必要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該判決正本業於106年1月5日送達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母 許麗容 以同居人名義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141頁),而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6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被告上開住所係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
6年1月17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
6年1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故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原審判決業於000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期間經過即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是被告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誤於106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仍不影響被告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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