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上訴人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5、6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證人 陳浚承 於民國l05年5月29日下午6時10分4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郭良文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持用而由上訴人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及證人 黃志龍 於同年6月4日下午2時22分20秒,以其住處之門號000000000家用電話,與郭良文所持用而與上訴人共同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暨證人 蕭榮文 於同年6月6日上午8時1分5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良文持用而由上訴人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顯示,其內均未談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或價格,原判決卻於如附表二編號3、5、6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前開電話中,分別與陳浚承、黃志龍、蕭榮文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已有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㈡、另陳浚承於偵查時,證稱:伊打完上揭電話後,即與郭良文在彰化縣二林鎮「挖仔」的大廟口見面,但上訴人沒有來等語,郭良文於原審中,亦陳稱:上情應如陳浚承所述等言,足見郭良文與陳浚承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均係由郭良文獨自與陳浚承談定,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又黃志龍於偵查時,陳稱:伊交易之海洛因及價金,均由郭良文經手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中,亦改稱:黃志龍與郭良文交易毒品,伊事後才知道等言,可見黃志龍僅與郭良文1人交易海洛因;再蕭榮文於偵查時,指稱:伊向郭良文購買海洛因,價金及毒品皆由郭良文經手,伊不太瞭解上訴人是否與郭良文一起販毒等語,郭良文於原審中,並供稱:伊與陳浚承、蕭榮文交易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上訴人應該不知道等詞,顯見郭良文販賣海洛因予蕭榮文的數量及價格,均係郭良文單獨與蕭榮文商定,上訴人亦未參與。原審對上訴人前揭與陳浚承、黃志龍、蕭榮文之毒品交易,如何皆與郭良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未能敘述清楚,即遽認上訴人與郭良文就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俱為共同正犯,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3、5、6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共同正犯郭良
文及證人陳浚承、黃志龍、蕭榮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譯文等資料,已足認定陳浚承、黃志龍、蕭榮文分別有於前揭時間,以持用之前開門號電話,與郭良文持用並先由上訴人接聽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嗣上訴人即與郭良文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5、6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陳浚承、黃志龍、蕭榮文犯行。
⑵依據上開事證,足見前揭3次毒品交易,均先由上訴人接聽
電話,其中編號3、6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並係由上訴人於接聽電話後,直接告知陳浚承、蕭榮文雙方交易毒品的地點,且如編號6所示之交易,上訴人並駕車偕同郭良文前往交易地點,再由郭良文交付海洛因予蕭榮文,而如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上訴人雖於接獲黃志龍的電話後,隨即轉交郭良文接聽,且由郭良文逕與黃志龍約定見面地點,但嗣郭良文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志龍時,上訴人亦隨同在場,則上訴人既可接聽郭良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決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又能於郭良文與黃志龍、蕭榮文交易毒品時在場,當已深獲郭良文之信賴,參酌如後所述、上訴人已自白與郭良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係由上訴人在接聽來電後,即陪同郭良文到現場交易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復係上訴人與郭良文共同或獨自接聽來電後,即由其出面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行為,益足證上訴人與郭良文關係密切,且已參與郭良文之販賣毒品行為,再審酌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3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四、五所示之5犯行,在時序上相互參差,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或合同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縱然其所參與者,或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不影響其為各該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行為,祇構成郭良文販賣海洛因犯行的幫助犯云云,即無足採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則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有上訴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其餘部分,竟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其就此其餘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