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維(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本件係 陳延祥 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被告不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賣車廣告訊息,被告為人所利用,只有參與郵局帳戶金融卡領取新臺幣10萬元,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相繩,應以刑法第339條之2論罪,且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狀,尤應注意...三犯罪之手段」,被告是自首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招募成員及車手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假釋中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幕後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及家境勉持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57條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假釋中仍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