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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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告 吳榮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真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