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 黃雯翎 金錢,犯罪時間長達
2年以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雯翎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黃雯翎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所犯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詐騙所得金額、未與告訴人黃雯翎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另觀之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介於新臺幣6,980元至20,000元不等,合計為141,68
0元,金額非鉅,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以約同黃雯翎出國旅遊、辦理旅費退費、辦理更改退款人等名目,向黃雯翎詐稱需繳交團費、違約金、保證金方能退費,致使黃雯翎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6月4日、101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交付被告現金各7萬元、3萬元、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101年6月4日、10月29日犯行時間,與本案被告最初犯罪時間即102年7月2日,相距1年餘;所指104年11月30日犯行,距離本案最後犯行即
104年10月5日,亦將近2月,難認各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況本案原起訴部分之10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問:檢察官認為是數罪還是一罪?)起訴書上是數罪」(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08號起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20頁),亦認被告各次犯行間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並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移送併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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