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戴廉菘 (原名 戴宏州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57元,及其中99,964元自民國95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920元,及其中99,964元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6月3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且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並依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
收違約金)。又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95年2月2日止,尚有113,920元
,及其中99,964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很多銀行,希望債務能合併處理,而對
原告主張所欠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