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奎宏 送達代收人 陳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趨勢可知,刑事政策之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故若判決主文已載明「得易科罰金」,則除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時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加以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法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鑑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是個案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應附具確切之理由,且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收到執行單時,即致電檢察署執行處,欲申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表示執行當天帶罰金至執行科報到,未料當天書記官表示本案遭拒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親見檢察官仍遭拒,直至民國(下同)一○○年三月三十日抗告人到執行處報到發監時,皆未見到執行檢察官,何來執行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抗告人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確犯本件詐欺罪,惟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查獲前即已退出該犯罪集團,參與詐欺之時間僅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顯見惡性非屬重大,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雖達九件,惟本質上究屬於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行而犯之數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顯然與一般犯罪有所不同。抗告人因思慮不周致誤罹刑典,犯後已深感後悔,已向被害人等積極表示悔意,並試圖和解,且也積極向善多次捐獻物資及金錢,並於工作之餘至教養院擔任志工,奉獻一己之力予需要幫助之人,且抗告人九次詐欺罪,於刑事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得以最低標準每日一千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理由中亦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情,則執行檢察官尤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理。況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已離婚育有二子,年方十五歲及十八歲,即將上高中、大學,平日須抗告人管教,又尚須扶養高齡七十歲且患有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心臟疾病及高血壓之父親,需定期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平日與抗告人居住,皆由抗告人陪同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倘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年邁父親及兩名子女。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九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開詐欺罪刑業經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一○○年三月三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臺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抗告人屆期並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正犯,被害人數眾多,且數罪併罰,四罪以上故意犯、受有期徒刑宣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並命司法警察至抗告人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鹽水區岸內十一號住、居所執行拘提(應到日期100年3月17日),且於拘票上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有臺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及該署100年3月4日南檢欽辛100執681字第12728、12729號函可佐,因抗告人逃匿他處,未能拘提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3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03974、1000003973號函、臺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直至一○○年三月三十日抗告人始自行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抗告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最後問抗告人「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答:「沒有」,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未變,而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等情,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執字第六八一號執行案等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是以,抗告人辯稱,於收到執行單時已致電檢察署執行處,經書記官表示執行當天帶罰金報到即可,未料當天書記官表示遭拒絕易科罰金,另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到執行處報到時,僅見書記官簡單詢問,未通知檢察官訊問,即由法警將抗告人帶往樓梯間離去,自無檢察官訊問還有何意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律程序逕行指揮,有違公理及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顯與上開執行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與實情不合。
㈡又抗告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抗告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本件抗告人於接獲執行檢察官到案執行通知時,非但未如同其他執行被告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更未遵期到案,足見抗告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況依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正犯,被害人數達九人,所犯詐欺罪計九罪,犯罪數甚多,且係故意犯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依此認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形式上觀之,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指揮命令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核其裁量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執本件有違平等原則,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謂有理。
㈢抗告人雖以其因遭惡意資遣,從事詐欺活動,先於查獲前即
已退出詐欺集團,惡性尚非重大,交保後在夜市擺攤,有正常職業,犯後積極向善,多次捐獻物資及金錢,並至教養院擔任志工,無再犯之虞云云,惟關於抗告人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且為避免惡性重大犯罪者,於犯後始戮力改過遷善,即得求為易刑而免除入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仍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不准易刑處分。本件抗告人犯後雖有悔改從善實跡,然執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犯罪具體情形,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要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指稱其犯罪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與一般犯罪不同云云,核與本件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無關。且本件抗告人之詐欺犯行,係95年7月1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所犯,依法應數罪併罰,抗告人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指摘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說明抗告人確有如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其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詳述其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敘之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家中年邁父親,核與檢察官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關。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