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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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月23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翌日(24日)8時許自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1時53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光華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外踝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2時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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