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初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施作工程,不慎致原告所有坐落相鄰之農舍空地受損,嗣經原告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兩造於97年6月6日達成調解,兩造達成之調解條件為被告補償原告紅包,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右側原告所有之農舍空地加封柏油約40坪,被告自應依約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工,詎被告竟違約不履行,原告遂於97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竟遭被告不理會。原告逕行向廠商估價約新臺幣(下同)122,220元,另補償紅包為滯延原告月租金20個月租金100,000元(每個月租金5,000元),合計共222,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22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調解,然紅包僅係象徵性質,非原告主張之20個月租金100,000元,被告後來要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不要;另鋪設柏油部分,非被告不願施作,係因原告表示就算被告回復原狀也不願出具證明,所以調解委員有勸被告先不要鋪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初因施作工程,致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右側原告所有之農舍空地受損,嗣兩造在新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應補償原告紅包,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右側原告所有之農舍空地加封柏油約40坪,惟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及97年11月13日竹郵局存證號碼00362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堪足採信。
(二)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被告施作工程致原告所有之農舍空地受損之民事糾葛,確經原告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而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既經兩造之合意,自仍有一般和解效力。據此,兩造間既已就被告施作工程致原告所有之農舍空地受損之民事糾葛達成調解,核即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原告應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縱被告遲未履行,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究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2,22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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