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明異議人 陳奎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68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奎宏因犯詐欺罪,經鈞院以99易字第1353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詎遭否准,惟聲明異議人確犯詐欺罪,然於民國99年2月間查獲前即已退出該犯罪集團,惡性尚非重大;聲明異議人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嗣遭該公司惡意資遣,方從事詐欺活動,且於交保後,即在嘉義家樂福夜市擺攤,已有正常職業,可見並無詐欺之惡習;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罪雖達9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與一般犯罪有所不同;確定判決以聲明異議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就聲明異議人有利不利之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執行檢察官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理;聲明異議人因思慮不周至誤罹刑典,犯後深感後悔,已向被害人等積極表示悔意,並試圖和解,且聲明異議人於犯後也積極向善,多次捐獻物資及金錢,並於工作之餘至教養院擔任志工,奉獻一己之力予需要幫助的人,益見其尚非犯後不知悔改之徒;執行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為詐騙集團共同正犯及被害人人數眾多為由,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且聲明異議人於100年3月3日至地檢署執行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及於100年3月30日報到發監,皆未見執行檢察官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未斟酌聲明異議人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否准准予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罪,共9罪,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以其為詐欺集團正犯,被害人眾多,且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受有期徒刑宣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81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訊問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人當場陳明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最後問聲明異議人:「還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答:「沒有」,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有前揭執行案卷可考,聲明異議人猶稱執行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與實情不合。又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詐欺集團正犯,被害人數達9人,所犯詐欺罪計9罪,而係
4罪以上故意犯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依此認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形式上觀之,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指揮命令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核其裁量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因遭惡意資遣,從事詐欺活動,先於查獲前即已退出詐欺集團,惡性尚非重大,交保後在夜市擺攤,有正常職業,犯後積極向善,多次捐獻物資及金錢,並至教養院擔任志工,無再犯之虞云云,惟關於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且為避免惡性重大犯罪者,於犯後始戮力改過遷善,即得求為易刑而免除入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仍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不准易刑處分。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後雖有悔改從善實跡,然執行檢察官斟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及惡性甚為嚴重,認符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要難指為違法,聲明異議人執前揭各情,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謂有理。
㈢執行檢察官敘明聲明異議人為詐欺集團正犯,被害人數眾多
,且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受有期徒刑宣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由,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顯係就個案情節所為裁量,自難攀附他案結果,而認與平等原則有悖。再本院審酌前情,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亦無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違背但書例外應從嚴解釋適用之違法。聲明異議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㈣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其犯罪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與
一般犯罪不同云云,核與本件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無關。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指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前已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復以同一情由重覆聲明異議,亦難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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