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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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貸款手續費,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若未依約繳款、契約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詎被告借款後,竟於98年10月7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第14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5,049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40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