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宇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HJ-1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林威宇」之記載均為誤載,皆更正為「陳威宇」,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再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部分,補充為「並自100年6月初起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之牌照(含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偽造之車輛號牌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程度,及其於行使偽造車輛號牌期間,尚查無從事其他不法情事,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HJ-19」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