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去自訴人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之宏都舞場消費,並向自訴人表示身上沒有帶錢,旋即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一紙,而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次前去宏都舞場,又向自訴人表示身上現金另有他用,遂再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五千六百七十元之本票,嗣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去消費,並向自訴人佯稱將於簽帳翌日給付全部欠款,遂因而再開立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五日、金額六千九百五十元之本票,自訴人並均於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票款,宏都舞場乃向自訴人求償,自訴人乃代被告清償上揭消費款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予宏都舞場,因認被告獲有自訴人代行給付宏都舞場消費款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且行為人需因被害人之錯誤而獲有有形或無形增加積極財產或減少消極之財產不法利益,亦即需陷於錯誤與獲有不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其雖承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去宏都舞場消費並簽發本票三紙,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曾去宏都舞場消費五、六次,其他次都付現金沒有爭執,伊並未曾向自訴人表示身上現金另有他用,伊係因父親去世花費甚鉅才未能支付前揭款項,伊願意分期付款償還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因係被告於宏都舞場點檯消費之幹部,故乃於前揭三紙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且簽發本票之客人若未付帳,幹部就要代墊給宏都舞場,前揭三紙本票宏都舞場沒有損失等情,業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再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付款之信用證券票據,故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應自負兌現責任,即本票發票人兼為創造票據人及票據主債務人,故自訴人既與被告共同簽發前揭三紙本票,則自訴人與被告即均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兼債務人,是宏都舞場既對自訴人行使票據法上持有票據人之票據追索權,自訴人自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對宏都舞場清償本票債務,而非自訴人所指稱之代墊被告舞場消費款,故被告對宏都舞場之給付票款義務係因自訴人受宏都舞場追索清償而消滅,且自訴人仍可對被告就前揭本票債務求償,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簽發本票而獲有免除給付宏都舞場消費款云云,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施用詐術與獲有不法利益需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指訴顯有誤會。另查,被告之父 黃樹發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因肺癌末期去世之事實,有被告庭呈之死亡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稽,而黃樹發確實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已死亡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足參,則被告辯稱因其父重病而去世遂多所花費乙節,尚足採信,且審酌被告簽發本票之總金額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尚非過鉅,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承認尚未清償所欠款項,且被告復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從而被告辯解並無詐欺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適用,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