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宏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一品旅社」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9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124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
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攔檢時即於採尿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構成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之男子及其聯絡電話等情(警卷第4頁反面),然因該電話門號已暫停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無攜帶行動電話而無從得知其通聯紀錄,無法在向上追查等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