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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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吳傑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8頁所載「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更正為「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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