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壹日,並宣告扣案之「 貞子 迷咒上、下集」光碟貳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合法賣場購得扣案之光碟影片,不知該光碟片系盜版片,自認為將之出租並無違法可言,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係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寶貝族租書坊」之負責人,此據其供述甚明,而「寶貝族租書坊」內除陳列書籍供出租外,亦陳列含扣案之「貞子迷咒上、下集」在內之各式各樣光碟影片多種於店內供出租,此亦有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被告甲○○為經營該行業之人,擁有各式各樣光碟影片多種陳列於店內供出租,其對何者係有版權、可供出租之影音光碟,豈能謂為不知?且扣案之光碟片並無行政院新聞局之局錄號碼,明顯可知係盜版片,不得供作出租之用,此有前揭光碟二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知該光碟片系盜版片,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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