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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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勾結,先由被告丙○○向原告詐騙,要購買原告所有之房屋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要求先將買受標的物過戶,再行貸款償付,俟原告於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卻未付款;經原告調取土地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乙○○向合作社設定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並已領取一百九十萬,將餘款十萬元繳付利息,惟卻未依約支付原告款項,足認被告事先即有不法之意圖,經原告催討,始給付六十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則拒不給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因系爭土地經設立抵押,無法恢復原狀,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被告詐欺刑事卷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詐騙,先由被告丙○○向原告詐騙,以三百十萬元購買原告房地,要求先將買受標的物過戶,再行貸款償付,俟原告於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卻未付款;並經被告乙○○以系爭房地向合作社設定二百萬元抵押貸款,惟卻未依約未付原告款項,被告有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被告詐欺刑事卷證,審認結果: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中亦坦承買賣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款項之情事,再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七之十三號房屋)時,並無資力乙節,亦經被告二人於刑事庭中陳述在卷,且被告二人在貸得二百萬元抵押款項後,僅支付六十萬元予原告,拒不全部交付原告,足認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得原告之系爭房地故意,而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九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無法恢復原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可收取之價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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