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蒼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蒼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所竊手提袋一只,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機十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1萬元,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陳蒼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蒼蒔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湯姆熊遊樂世界內,徒手竊取 陳嘉豪 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機10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陳嘉豪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