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更正為「…1年5月確定,上述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與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年5月1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宏翔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74號被告江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指標通訊行內,見店長 古翰屏 未注意之際,自櫃臺上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古翰屏)。嗣經古翰屏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江宏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翰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宏翔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古翰屏之1,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自被告處查獲被告所竊取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所得1,000元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4│監視器畫面影片畫面截圖│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1,│││6張。│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