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甲○○被告TANAPORNSUPANUS(中文譯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TANAPORNSUPANUS(中文譯名:乙○)則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6樓,且被告亦於民國99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96年12月7日在泰國結婚,嗣於99年10月6日在臺登記。婚後兩造約定在臺同住生活,被告並於99年12月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詎被告認其在臺無親人,不願繼續在臺生活,即於99年12月15日返泰,未再來臺,致兩造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6年12月7日在泰國結婚,嗣於99年10月6日在臺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016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暨中文譯本等件為憑。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姊 胡櫻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泰國結婚後,原告有帶被告回來給伊認識,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而被告在兩造婚後於99年12月4日入境,嗣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一周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逾8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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