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玉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23181號燈桿」,應予更正為「231861號燈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倒地於道路上,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29號被告董玉珠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上10點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上23181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於上址自摔,經警據報前往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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