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王雅庭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孫秀琴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其僅攜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身分證,不知道需要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而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常有頭痛之狀況,又調解當日其有急性鼻咽炎,雙眼急性結膜炎,被上訴人並一直要求其於當日處理賠償問題,上訴人以為完全是其造成與被告間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在被上訴人之脅迫和壓力下,其被誤導才簽調解書(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後上訴人看到初判表才知道此次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非完全是上訴人之問題,又調解當日被上訴人有帶初判表,但並未出示,被上訴人顯然隱瞞事實與影響調解委員之判斷能力,因此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核字第2579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於本院補稱:其於107年6月1日就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然其於同年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未收到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同日上訴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於同年8月13日再次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上訴人並未逾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並未照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賠償,且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一再跟上訴人說明調解細節和內容,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看清楚調解內容再簽字,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或強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調解當日親口說會按月支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及刑事糾紛,於107年3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刑調字第242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核定在案(本院107年度板核字第2579號),又該調解書係於同年5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4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42號卷第23頁、第19至20頁,影本存本院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列調解卷宗查明屬實。詎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7年6月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時提起云云,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裁定,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所提撤銷調解之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已出勒戒所並返回住所居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該裁定之寄存送達為合法,上訴人未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即為確定,是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所提之撤銷調解之訴已經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係另行起訴,是上訴人所主張未逾時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