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億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宥億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1年7月27日」),均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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