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
6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莫經過半小時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全新吸食器1支。警方再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瑞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上述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已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判處罪
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全新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