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慶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慶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
107年4月15日止之每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監獄孝舍9房內,分別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同房受刑人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共計32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