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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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6日107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34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8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編號2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0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34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2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編號2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