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瑞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瑞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女,父親罹患高血壓及腎臟病需長期洗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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