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儒指定辯護人劉秀琳律師被告王晴玉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法扶 律師)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明亮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88號、第15706號、第16421號、第2556
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柒拾顆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王晴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八、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八、十、十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吳明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邱奕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遭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二、邱奕儒與王晴玉為男女朋友,吳明亮為邱奕儒之友人,其等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奕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6、9、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6、9、11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金典 、李 翰武劉建鴻 (起訴書誤載為 劉健鴻 ,下同)、 李忠勇 等人。
㈡、邱奕儒、王晴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4、7、8、10、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7、8、10、13、14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金典卓昭 發、 許麗 惠、 李翰武吳國華 、劉建鴻等人。
㈢、邱奕儒、吳明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閔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奕儒、王晴玉、吳明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588號卷第9頁、第62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272至273頁、卷二第7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
8年度偵字第15588號卷第29至31頁、第45頁、第48至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2.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0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5588號卷第75至77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邱奕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1.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88號卷第25至27頁、第34至36頁、第48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一第
149至152頁、第173至177頁),復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3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邱奕儒坦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89頁),被告王晴玉亦坦承其幫被告邱奕儒接聽電話及交易毒品,被告邱奕儒會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並提供生活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5頁),被告吳明亮亦自承其幫被告邱奕儒送毒品,被告邱奕儒提供吃、住,且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三第8頁);參以被告3人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奕儒部分:
1.核被告邱奕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邱奕儒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2.核被告邱奕儒就附表一編號1、3、4、5、6、7、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8、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奕儒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奕儒就附表一編號2、3、
4、7、8、10、13、14所示犯行,與被告王晴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吳明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邱奕儒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王晴玉就附表一編號3、4、7、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8、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晴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晴玉就附表一編號2、3、4、7、8、10、
13、14所示犯行,與被告邱奕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晴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明亮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邱奕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
1.被告邱奕儒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奕儒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上開各犯行,且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晴玉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3、4、7、8、10、13、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晴玉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故意犯,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吳明亮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⑤至⑦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30日;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明亮經執行完畢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故意犯,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⑴被告王晴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其於108年6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嗣經警 於108年
6月29日向證人朱金典查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26266號卷第9至13頁、第34至35頁),是被告王晴玉在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奕儒固主張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前之機車停放處,起獲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云云,惟被告自承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其於108年4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道路2段616巷口開槍前一週,向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當時購買槍枝1枝、子彈110顆;伊聽說警察在找伊,知道已經曝光,遲早被抓,警察有打給伊,伊有說要投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頁正面、第61頁反面),而員警於108年4月22日接獲報案稱桃園市○鎮區○○道路2段616巷口有人開槍後,到場發現被告開槍後遺留之子彈彈殼、彈頭各1枚,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犯案等情,有車輛畫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5588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53至54頁),故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邱奕儒涉犯持有槍彈犯行,是於被告邱奕儒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晴玉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係其為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供出被告邱奕儒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邱奕儒此部分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123頁、第137頁),是被告王晴玉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奕儒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向 顏如松 購得云云,惟被
告邱奕儒供出上情前,顏如松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並非因被告邱奕儒之供述而查獲,且本案並未因被告邱奕儒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8日函文、109年1月9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325頁、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123頁、第1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邱奕儒、王晴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利益非鉅,就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⑶至於被告邱奕儒、王晴玉、吳明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被告邱奕儒、王晴玉犯罪次數非少,販賣對象亦非單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吳明亮縱僅有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禁令,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況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就被告王晴玉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王晴玉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㈥、被告邱奕儒、王晴玉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邱奕儒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審酌被告邱奕儒與被告王晴玉、吳明亮共犯部分,被告邱奕儒係居於主導地位並為提供毒品之人,且販毒所得利益均由被告邱奕儒收取,惡性顯然重於被告王晴玉、吳明亮,兼衡被告
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邱奕儒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對象人數、數量、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奕儒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邱奕儒、王晴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0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5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邱奕儒自承均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274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奕儒、王晴玉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0)、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奕儒所有,
供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274頁),難認被告王晴玉、吳明亮有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邱奕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邱奕儒所
有,曾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供其為附表一編號8至11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奕儒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274頁),難認被告王晴玉有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邱奕儒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邱奕儒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邱奕儒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奕儒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274頁、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89頁),難認被告王晴玉、吳明亮有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邱奕儒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查被告邱奕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另就附表一編號11販賣毒品可得之價金,係用以抵償應付證人李忠勇之修車費(被告邱奕儒已獲取相當於該價金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儒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275頁、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89頁),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晴玉、吳明亮與被告邱奕儒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均全數由被告邱奕儒取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一第109頁、第125頁、第147頁、第259頁、第287至288頁、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89頁、第99頁),因無事證可證被告王晴玉、吳明亮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5.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明亮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
8號卷一第259頁),非屬被告吳明亮因本件犯行而查獲之毒品,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4至2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證據資料│所犯罪名│主文││號│聯繫電話│、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購毒者││││││├─┼─────┼────────┼────────┼───────────────────┼────┼─────────────┤│1│邱奕儒│108年3月25日下│由朱金典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午4時55分許,在│予邱奕儒,並騎乘│見108偵16421號卷四第101頁正反面、│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 │機車至邱奕儒住處│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朱金典│路1段422號,販│樓下後,撥打電話│頁)││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賣海洛因1包(0.│要求邱奕儒將海洛│2.證人朱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00000000號行動電││││15公克),價格1,│因攜帶至住處1樓│8偵16421號卷二第25頁正反面、第45頁││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000元│當面交易。│反面至第46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3.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5││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9頁)。│││├─┼─────┼────────┼────────┼───────────────────┼────┼─────────────┤│2│邱奕儒、│108年4月13日晚│由朱金典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二│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晴玉│間7時許,在桃園│予邱奕儒及王晴玉│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1頁正面、本院│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市○鎮區○○路57│要求毒品交易,嗣│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5號全國加油站,│由邱奕儒指示王晴│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朱金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玉將甲基安非他命│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2頁反面、本院││號0000000000號行││││1包(0.5公克)│攜帶至電話中與朱│108訴928卷一第287頁、卷二第77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價格1,000元│金典約定之交易地│3.證人朱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點當面交易。│8偵16421號卷二第26頁正面、第4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5││。││││││9至360頁)││││││││││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邱奕儒、│108年4月12日上│由 許麗惠 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晴玉│午10時22分許,在│予王晴玉,並告知│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1頁反面、本院│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許麗惠及 卓昭發 已│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路575號全國加油│抵達過去曾約定之│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卓昭發、│站,販賣海洛因1│毒品交易地點,嗣│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號0000000000號行│││許麗惠│包(0.45公克),│由邱奕儒將海洛因│頁正面、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87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價格2,000元│攜帶至交易地點當│卷二第7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面與卓昭發及許麗│3.證人卓昭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惠交易。│8偵16421號卷二第50頁反面、第69頁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面至第70頁正面)││。││││││4.證人許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6421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96頁反││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6││││││││0頁)│││├─┼─────┼────────┼────────┼───────────────────┼────┼─────────────┤│4│邱奕儒、│108年4月16日中│由許麗惠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晴玉│午12時許,在桃園│予邱奕儒及王晴玉│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1頁反面、本院│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市○鎮區○○路57│,並約定毒品交易│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5號全國加油站,│地點,嗣由邱奕儒│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卓昭發、│販賣海洛因1包(│將海洛因攜帶至交│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3頁正面、卷四││號0000000000號行│││許麗惠│0.45公克),價格│易地點當面與卓昭│第105頁、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87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2,000元│發及許麗惠交易。│、卷二第7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證人卓昭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8偵16421號卷二第51頁正面、第70頁正││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面)││。││││││4.證人許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6421號卷二第74頁正面、第96頁反││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面至第97頁正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25至27頁、第36││││││││1頁)。│││├─┼─────┼────────┼────────┼───────────────────┼────┼─────────────┤│5│邱奕儒│108年3月17日上│由李翰武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午9時8分許,在│予邱奕儒,並騎乘│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29頁正反面、│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桃園市八德區介壽│機車至邱奕儒住處│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李翰武│路1段422號,販│樓下後,撥打電話│頁)││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賣海洛因1包(0.│要求邱奕儒將海洛│2.證人李翰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00000000號行動電││││2公克),價格1,│因攜帶至住處1樓│8偵16421號卷四第65至66頁、第81頁)││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000元│當面交易。│3.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頁)。││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6│邱奕儒│108年3月17日中│由李翰武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午12時38分許,在│予邱奕儒,並騎乘│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29頁反面、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桃園市八德區介壽│機車至邱奕儒住處│院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頁││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李翰武│路1段422號,販│樓下後,撥打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賣海洛因1包(0.│要求邱奕儒將海洛│2.證人李翰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00000000號行動電││││2公克),價格1,│因攜帶至住處1樓│8偵16421號卷四第65至66頁、第81頁)││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000元│當面交易。│3.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頁)。││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7│邱奕儒、│108年3月18日凌│李翰武與友人合資│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晴玉│晨1時16分許,在│購買毒品後,由李│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桃園市八德區介壽│翰武撥打電話予邱│130頁正面、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7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路1段422號,販│奕儒要求毒品交易│頁、卷二第77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李翰武│賣海洛因1包(0.│,嗣李翰武之友人│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行││││2公克),價格1,│抵達邱奕儒住處後│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90頁反面、本院││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元│,由邱奕儒指示王│108訴928卷一第287頁、卷二第7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晴玉將海洛因攜帶│3.證人李翰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至住處1樓交易。│8偵16421號卷四第66頁正反面、第81頁││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6││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至36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8│邱奕儒、│108年5月3日下│由吳國華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二│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晴玉│午2時45分許,在│予邱奕儒及王晴玉│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30頁正反面、│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桃園市八德區 興仁 │,並由邱奕儒交付│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起訴書誤│夜市門口,販賣甲│毒品予王晴玉後,│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載為096865│基安非他命1包(│由王晴玉駕駛汽車│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5189,下同│1公克),價格1,│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90頁反面、本院││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仁夜市門口當面與│108訴928卷一第287頁、卷二第77頁)││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吳國華交易。│3.證人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吳國華│││8偵16421號卷四第2頁反面至第3頁、││,追徵其價額。││││││第17頁反面)││││││││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29至31頁、第3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9│邱奕儒│108年4月26日下│由劉建鴻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午6時20分許,在│予邱奕儒,並由邱│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桃園市平鎮區南東│奕儒指示不知情之│131頁正面、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73││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劉建鴻│路575號全國加油│ 潘博文 至約定地點│頁、卷二第77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站,販賣海洛因1│當面與劉建鴻交易│2.證人劉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包(0.3公克),│。│8偵16421號卷四第40頁正面、第61頁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格1,000元││面至第62頁正面)││,追徵其價額。││││││3.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8偵16421號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108偵25565號卷一第29至31頁││││││││)│││├─┼─────┼────────┼────────┼───────────────────┼────┼─────────────┤│10│邱奕儒、│108年4月30日凌│由劉建鴻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一│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晴玉│晨0時許,在桃園│予邱奕儒及王晴玉│見108偵16421號卷四第101頁反面、本│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00│市○鎮區○○路2│,並由邱奕儒交付│院108訴928卷一第273頁、卷二第7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段616巷口,販賣│毒品予王晴玉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劉建鴻│海洛因1包(1.8│由王晴玉至交易地│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公克),價格8,00│點當面與劉建鴻交│見108偵16421號卷四第106頁、本院10││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元│易。│8訴928卷一第287頁、卷二第77頁)││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3.證人劉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8偵16421號卷四第41頁反面、第62頁正││徵其價額。││││││面)││││││││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29至31頁、第3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7至36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11│邱奕儒│108年5月2日晚│由邱奕儒先傳訊息│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二│邱奕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間8時許,在桃園│告知李忠勇將攜帶│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130頁反面、卷│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市○○區○○路修│毒品至現場後,由│四第101頁反面、本院108訴928卷一第││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李忠勇│車廠,販賣甲基安│邱奕儒當面交付毒│273頁、卷二第77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非他命1包(1公│品予李忠勇,以取│2.證人李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克),價格2,000│代修車費用之方式│8偵16421號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交易。│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追徵其價額。││││(折抵修車費用)││3.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29至31頁、第36││││││││9頁)│││├─┼─────┼────────┼────────┼───────────────────┼────┼─────────────┤│12│邱奕儒、│108年3月16日下│由陳建閔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二│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吳明亮│午3時32分許,在│予邱奕儒後,邱奕│見108偵16421號卷四第101頁反面至第│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桃園市八德區介壽│儒指示吳明亮先將│102頁正面、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7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路1段422號,販│陳建閔帶進大門內│頁、卷二第77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陳建閔│賣甲基安非他命1│,復由吳明亮上樓│2.被告吳明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行││││包(1公克),價│攜帶毒品至樓下當│見108偵16421號卷三第7頁正面、卷四││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格1,000元│面與陳建閔交易。│第110頁反面、本院108訴928卷一第25││、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9頁、卷二第7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證人陳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8偵16421號卷四第90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吳明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8偵25565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頁)│││├─┼─────┼────────┼────────┼───────────────────┼────┼─────────────┤│13│邱奕儒、│108年1月11日晚│由吳國華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二│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晴玉│間7時許,在桃園│予王晴玉,由邱奕│見108偵26266號卷第30至31頁、第209│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追│0000000000│市○○區○○路2│儒接聽並與吳國華│至210頁、本院108訴1057號卷第88頁、││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加├─────┤段332號麥當勞,│洽談毒品交易,嗣│第169頁)││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起│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王晴玉將毒品送│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1包(8公克),│給吳國華完成交易│見108偵26266號卷第9至11頁、第23頁││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部││價格15,000元│。│、第205至206頁、本院108訴1057號卷││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分││││第98至99頁、第16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證人吳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6││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66號卷第69頁)││。││││││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26266號卷││││││││第73頁)││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通聯紀錄(見108偵26266號卷第8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4│邱奕儒、│108年1月11日上│由朱金典撥打電話│1.被告邱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販賣第二│邱奕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晴玉│午9時許,在桃園│予王晴玉,由邱奕│見108偵26266號卷第31頁、第210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追│0000000000│市○○區○○路2│儒接聽並與朱金典│本院108訴1057號卷第88頁、第169頁)││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加├─────┤段428巷17弄4衖│洽談毒品交易,嗣│2.被告王晴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起│朱金典│1號,販賣甲基安│由王晴玉將毒品送│見108偵26266號卷第11至13頁、第23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非他命1包(0.5│給朱金典完成交易│25頁、第206頁、本院108訴1057號卷第││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部││公克),價格1,00│。│98至99頁、第16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分││0元││3.證人朱金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66號卷第34至35頁)││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通聯紀錄(見108偵26266號卷第79頁)││││││││││王晴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號0000000000,含││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警察局108年6月│││彈匣3個)││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20日刑鑑字第1080│││││,認具殺傷力。│050920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15││2│子彈│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588號卷第75至77│││││發,認具殺傷力。│頁)│├──┼────────┼──┼────────────────┤││3│子彈│9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驗報告│├──┼──────────┼───┼────────────────────┼────────────┤│1│毒品海洛因│3包│1.碎塊狀檢品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4.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4公克,驗餘淨重34.38公克,純質淨重30│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84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粉末檢品2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55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純質淨重2.54│第81頁)│││││公克。││├──┼──────────┼───┼────────────────────┼────────────┤│2│毒品安非他命│6包│1.白色晶體檢品6包,驗前總毛重119.5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驗前總淨重115.35公克。│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4.98公克,取│049857號鑑定書(108年度│││││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83公克,檢出甲│偵字第15706號卷第84頁)│││││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58公克。││├──┼──────────┼───┼────────────────────┼────────────┤│3│海洛因毒品│5包│1.粉末檢品4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20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純質淨重0.49│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為7包,實際為9包,││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4包未發現含法定││2.碎塊狀檢品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46│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毒品成分,不予宣告沒││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純質淨重1.31公│第81頁)│││收銷燬)││克。││├──┼──────────┼───┼────────────────────┼────────────┤│4│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3包│1.白色晶體檢品3包,驗前總毛重7.7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錄表誤載為2包,實際││驗前總淨重7.04公克。│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為3包)││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淨重6.64公克,│049857號鑑定書(108年度│││││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淨6.47公克,檢出甲│偵字第15706號卷第84頁)│││││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9公克。││├──┼──────────┼───┼────────────────────┼────────────┤│5│海洛因│2包│1.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0.33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2.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21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108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四第117頁)│├──┼──────────┼───┼────────────────────┼────────────┤│6│安非他命│4包│1.編號1、2: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稱毛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71.1080公克,淨重69.8260公克,取樣0.│中心108年7月9日航藥鑑│││││0594公克,餘重69.7666公克鑑驗甲基安非│字第0000000、0000000Q號│││││他命成分,純度為91.8%,純質淨重64.100│(108年度偵字第16421號│││││3公克。│卷四第115頁)│││││2.編號3:白色結晶及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1.2010公克,淨重10.5460公克,取樣0.││││││0311公克,餘重10.5149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6%,純質淨重10.1││││││874公克。││││││3.編號4: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7580││││││公克,淨重0.5340公克,取樣0.0109公克,││││││餘重0.5231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5.0%,純質淨重0.5073公克。││└──┴──────────┴───┴────────────────────┴────────────┘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子磅秤│1台│邱奕儒│├──┼────────────────┼───┤││2│電子磅秤(大台)│1台││├──┼────────────────┼───┤││3│電子磅秤(小台)│2台││├──┼────────────────┼───┤││4│夾鏈袋│1盒││├──┼────────────────┼───┤││5│NOKIA(黑)雙卡手機(IMEI:3585│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道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邱奕儒│├──┼────────────────┼───┤││2│道具子彈│4顆││├──┼────────────────┼───┤││3│吸食器│1組││├──┼────────────────┼───┤││4│吸食器(安非他命)│1組││├──┼────────────────┼───┼────┤│5│海洛因注射針筒(使用過)│1支│不詳│├──┼────────────────┼───┼────┤│6│削尖吸管│1支│邱奕儒│├──┼────────────────┼───┤││7│SAMSUNG(藍色)雙卡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101)│││├──┼────────────────┼───┤││8│IPHONE(白)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9│ASUS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1台││││)│││├──┼────────────────┼───┼────┤│10│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王晴玉│││IMEI:000000000000000)│││├──┼────────────────┼───┤││11│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1支││││EI:000000000000000)│││├──┼────────────────┼───┼────┤│12│海洛因│6包│吳明亮│├──┼────────────────┼───┤││13│安非他命│2包││├──┼────────────────┼───┤││14│電子磅秤│1台││├──┼────────────────┼───┤││1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6│注射針頭(已使用)│7支││├──┼────────────────┼───┤││17│毒品分裝袋│1批││├──┼────────────────┼───┤││18│honor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000000000000000)│││├──┼────────────────┼───┤││2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490)│││├──┼────────────────┼───┤││21│小米手機(序號不詳)│1支││├──┼────────────────┼───┤││2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1支││││EI:000000000000000)│││├──┼────────────────┼───┤││23│封口機│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