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保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8年11月11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規定,應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公共危險部分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本案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殊不可取。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參以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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