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歐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原告並得收取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所示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9年2月1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185,743元(含消費本金170,066元、利息14,977元、逾期滯納金700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70,066元部分,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105年9月30日簽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用578,000元,分60期清償,利率為週年利率16.99%;又於106年2月22日簽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用378,000元,分48期清償,利率為週年利率17.38%;復於107年5月29日簽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用266,0
00元,分48期清償,利率為週年利率17.38%;再於108年
3月6日簽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用185,000元,分36期清償,利率為週年利率17.38%。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如未清償當期全部應繳款,應負擔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第11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即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依第10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
8年7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8年12月16日止共計尚欠933,033元(含本金859,813元、遲延利息36,343元、月付金利息/違約金36,87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借貸本金859,813元部分,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之電腦帳務資料、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4份、信用貸款之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週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VISA信用卡185,743元170,066元15%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滿福貸(吉享貸)933,033元859,813元16.99%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請求總額:1,118,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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