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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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與漢口路路口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趙崑林 (已另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施用。共販賣十餘次。每一次由趙崑林向其購買十小包,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購買前,先由趙崑林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趙崑林在嘉義市向甲○○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被警查獲。經警方策動下,由趙崑林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上述行動電話,並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國小前交易。甲○○依約至苓和國小前,發覺有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女友 侯玉雪 逃逸。經警對空鳴槍制止不聽,仍繼續加速逃逸,並將欲販賣而裝於大衛杜夫香菸盒內之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二‧七公克),丟棄於苓和國小前馬路中央。嗣經警射擊其車後輪胎,始於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一二六之九號前,將其捕獲,並於車內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復經侯玉雪同意,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與甲○○共同居住之嘉義市○○路○○○號三三一室,查獲甲○○所有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四十一個、分裝塑膠管三支、分裝袋一四○個及酒精燈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是與證人丁○○共同前往嘉義購買毒品,二人再事後平分毒品,因一起購買毒品量大,價錢可以比較便宜,並未直接販賣毒品與丁○○。
三、公訴人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事實。
㈡、證人丁○○與侯玉雪於警訊時之證言。
㈢、查獲之海洛因等案扣案。
四、本院調查證據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若同時無錄音帶相輔,其自白之任意性,即令人有所懷疑。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開始販賣海洛因予丁○○,每次金額約在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間等語,惟查該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同時錄音,當時復無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等情,此經本院遍查卷宗並未發現警詢錄音帶附卷,亦經查獲被告及同時為製作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其任意性即有可疑,而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同理,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十餘次毒品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依據。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嘉義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而其購買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經本院將被告與丁○○隔離訊問,二人所供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證人丁○○於警詢中稱於查獲當日上午九時許已向被告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十五包海洛因,惟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已施打完畢僅剩二包云云,然查施毒品過量足以致死,故證人丁○○絕不可能於短短一時三十分內時間內施用毒品十一包,另證人丁○○之所以被查獲係因警方先行查獲另一毒犯 陳進榮 據其供述,二人約定由證人丁○○交付毒品,而在證人丁○○家中亦查獲其以毒品供應他人使用一節,此有證人丁○○之筆錄可參,是證人丁○○本身極可能涉嫌販賣毒品。從而證人丁○○既與被告熟識,又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之管道,依據經理法則,證人丁○○為求利潤避免轉手增加成本及參諸卷附二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之基地台位置,二人同時身處嘉義之情形繁多等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購買毒品,應與實情較為相符,故其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即與事實相出入,不能採信。
㈡、被告於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自始至終即辯稱係與丁○○共同前往購買毒品,至於所謂賺取差價三、四千元,係指因與丁○○共同購買數量較大,可以便宜三四、千元,而非販賣丁○○毒品賺取三、千元,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故公訴人稱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販賣丁○○毒品賺取三、千元,與事實並不相符,公訴人依據偵訊筆錄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恐有事證不符之違誤。
㈢、被告之女友侯玉雪於警詢中,僅供稱被告於駕車逃逸途中要其將一包大衛杜夫牌之香煙盒丟棄,其並不知該包香煙中藏有毒品,又其當日據被告告知係前往收取會款,並不知被告前往販賣毒品等情,並無一語提及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此有侯女之警詢筆錄可參,故公訴意旨據侯女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無依據。
㈣、公訴人復謂趙崑林在嘉義市向甲○○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被警查獲,經警方策動下,由趙崑林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國小前交易云云。然查本院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證人丁○○之二人上開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當日十時許,並無證人丁○○與被告通話紀錄,此有該公司函復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故公訴人稱被告係與證人丁○○約定前來販賣毒品,難認有證據可憑。
㈤、警方嗣雖於被告所丟棄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內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姑且不論被告否認該五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並丟棄,而警方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該五包毒品上有被告之指紋或有錄影等證明,故該五包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丟棄,已然無疑。縱使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有,然警方並未在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丁○○時,當場查獲被告,故上開毒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尚難遽為推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
㈥、公訴人另以在被告住處獲電子秤一個,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查公訴人既認電子秤係用來秤重毒品,則被告於販賣毒品時理應將電子秤攜帶在側,如此方能取信證人丁○○被告並未偷斤減兩,從而警方既未在查獲被告時同時查獲電子秤,而係另在被告住處查獲,即無排除該電子秤另有用途之合理懷疑,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時為防過量之用等,故查獲之電子秤亦無從資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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