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中「請你逃回臺中」、「把乙○○交給我」、
「看是我先被關還是你先被槍擊」等,依序更正為「請妳逃回台中」、「把乙○○留給我」、「看是我先被關還是妳先被槍擊」等字樣,並增列:透過 楊詹淑琪 為其手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的簡訊,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字樣。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ATH-9035」,更正為「ATH-8326」。
㈢證據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含告誡)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延長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執行(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37至43、47至51頁)等證據。
㈣被告甲○○雖曾以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已失效為由置辯,然
被告供稱:我知道基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且有收到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就是要離他幾公尺等情(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52頁),參諸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警當面告誡被告該保護令之內容,且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再次通知被告到場親收,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及違反可能致生法律效果,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知悉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獲延長為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並再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10年4月27日,自不因107年5月29日經警派員送達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寄存送達而認被告不知原保護令已獲延長或已失效。
㈤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下稱第1次,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至基隆長庚醫院本院接受治療每月至少1次,共6次),嗣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發生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犯行,連同上開犯行,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下稱第2次,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2個月內,至基隆長庚醫院本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共12次,每月至少1次,及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輔導共12次,每月至少1次)。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0年1月25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開第2次緩起訴處分亦經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前後已予被告2次積極治療其身心之機會,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則本件宜以刑罰加以制裁。被告雖前因頸椎板滑脫手術後性格丕變,並曾診斷出妄想症、急性精神症狀併暴力行為等,然觀諸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清晰、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均應答如流,並迴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顯然案發時,其意識清晰、思維正常,並無不能辨別事理或周遭環境,或辨識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控制力亦非「顯著」遠低於一般常人,其精神狀態與刑法第19條規定不符。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之論罪如下: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所傳簡訊之內容,已造成被害人心理
上之痛苦而對其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情形,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恐嚇被害人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上開二之㈠所述,尚無庸論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此部分應僅屬法條之贅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透過同一通訊軟體,以類似之加害情節透過楊詹淑琪為手足,恐嚇被害人,足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上開事實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上開⑴、⑶部分,雖同時違反上開2款規定之保護令,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通常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上開二之㈡之⑴、⑵、⑶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自我克制情緒,明
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知悉該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禁令,毆打被害人成傷、傳送恐嚇簡訊及前往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致被害人或恐懼、或深感困擾,大大影響被害人情緒,引發被害人心裡之不安,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顧及被害人之感受,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就醫,精神狀況尚可,本應持續就醫,以維持融入社會正常生活之狀態,惟因病識感薄弱斷續就醫,造成被害人身心疲乏而無法應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手段、造成之危害尚輕、違反保護令多次等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由父母支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第2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壹百公尺,且前開保護令期間並經同法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至108年4月27日,嗣再經同法院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延長至110年4月27日,被告在上開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25日2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乙○○之居處,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頸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9年4月11日12時1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請你逃
回臺中」、「把乙○○留下來」「把乙○○交給我」、「趕快去報警,我趕快先動手」、「盡量把兒子當敵人看,我再開心不過,看是我先被關還是你先被槍擊」等內容訊息予乙○○配偶楊詹淑琪,楊詹淑琪復將上開簡訊內容告知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㈢於109年4月12日1時36分許,前往上開乙○○之居處,以花盆及
石頭,毀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門板金,並推倒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㈣於109年4月13日14時許,前往上開乙○○之居處,持石頭砸毀
乙○○所有監視器,推倒及摔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花盆,並將乙○○所有前開機車、住家大門及圍牆噴上黑色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㈤於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前往上開乙○○之居處,摔破乙○
○所有盆栽,毀損住處門口燈具,並推倒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詹淑琪、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各1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片、簡訊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犯罪事實㈢㈣㈤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至被告上開㈠、㈡、㈢至㈤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