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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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智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將未開鋒而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自行研磨開鋒而使之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後持有該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擅自以將武士刀開鋒之方式非法製造並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並未涉及其他犯罪,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3547號被告詹智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作刀械之犯意,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處所之工廠,將其於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未經開鋒而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自行磨製開鋒成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以此方式製造管制刀械1把,並放置在詹智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供己防身之用,嗣後詹智安於108年11月
5日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地,將系爭車輛貸與 陳威志 使用,復陳威志再將系爭車輛貸與 褚浩丞 使用,褚浩丞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威志及 翁翊銘 。嗣褚浩丞於108年11月6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後,取得褚浩丞與陳威志及翁翊銘之同意,進行檢視系爭車輛,並當場於系爭車輛左後座發現已開鋒管制刀械1把,而在系爭車輛內扣得經詹智安開鋒之管制刀械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智安於偵查中之供│佐證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管│││述。│制刀械1把、且被告明知││││前揭管制刀械1把具殺傷││││力,被告並將前揭具殺傷力││││管制刀械1把,放置在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內而持有││││之事實。│├──┼───────────┼────────────┤│2│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佐證扣案具殺傷力之管制刀│││述。│械1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證人褚浩丞及翁翊銘於警│佐證警方在被告使用系爭車│││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輛內,扣得具殺傷力管制刀││││械1把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警方在被告使用系爭車│││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輛內,扣得具殺傷力管制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械1把之事實。│││及扣案刀械照片2張。││││││├──┼───────────┼────────────┤│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扣案具殺傷力武士刀1把│││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事實│││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紀錄相片各1份。││││││└──┴───────────┴────────────┘
二、核被告詹智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刀械確屬列管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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