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駁回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株式会社OSGコーポレーション(即日商歐艾詩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川剛代理人 李映怡 律師
羅淑瑋 律師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參加人 蕭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聲請駁回蕭文宗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三齡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3號;下稱為本件訴訟),參加人蕭文宗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7頁、原審卷㈢第50頁至第119頁),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參加人雖為三齡公司創辦人、前董事長及現任股東,然伊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決議(下稱為系爭決議)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為三齡公司創辦人、前董事長及現任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亦不致因該訴訟裁判效力受任何不利益。參加人雖經系爭決議指定為三齡公司訴訟代理人,然三齡公司並未出具委任狀予參加人,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參加人非律師,亦非法律相關科系或從事法務工作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日本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不得擔任三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三齡公司股東常會之系爭決議,係針對「日本OSG公司(即抗告人)未開立NDX-3000LMW機器文件,造成本公司與本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案」所為之決議,其決議內容包括:「㈠本公司應對OSG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本項民事訴訟含取銷上述世界獨家代理的基本合約書,並對OSG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㈡本股東會全權指定蕭文宗股東為上開訴訟代理人,本訴訟代理人除為一般訴訟代理外亦含特別代理權包括:調解,和解,撤回訴訟與收受相關金額等權利。本指定訴訟代理人期間為至上開訴訟案止。㈢本公司董事會必需確實配合本件法律訴訟的作業與執行,不得有任何推諉或延誤或妨礙訴訟之行為與影響股東合法權益情事。另OSG指派之代表人應依利害衝突與迴避本件訴訟之文件與資料等,亦不得有任何妨礙訴訟之行為。㈣本股東會決議除非OSG於本決議日起30天內取得每一股東之書面和解同意,本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撤銷本件訴訟。㈤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本公司應即簽發訴訟代理人相關委任書狀與出具相當證明文件等」各項;參加人蕭文宗為該次股東常會之主席,於會議現場主持表決及宣佈通過決議各節,有民事訴訟狀、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堪認參加人不僅為三齡公司之股東,且係以股東及會議主席身分參與該次股東常會,並經該次會議決議指定為代理三齡公司向抗告人進行訴訟之人;則於系爭決議經依法撤銷前,非無拘束包括參加人在內之三齡公司全體股東之效力。又系爭決議是否三齡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參加人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僅授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於具體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參加人依系爭決議可得行使代理權之方式,非無解釋討論之空間;參加人實際上已本於系爭決議之授權代表三齡公司於日本國委任律師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乙節,復據其提出訴狀、委任書及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3頁、第114頁、第115頁)。則抗告人主張:因參加人不具律師身分,不得於個別訴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故無從援引系爭決議主張權利云云,亦難逕予採取。從而參加人抗辯:系爭決議如經撤銷,伊依該決議取得三齡公司授權進行訴訟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將受不利益之影響等語,核自非無據。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既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應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洵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