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應執行刑A」)。另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1384、119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⑨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於10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7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確定;⑭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4日(下稱「應執行刑B」),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準此,被告係於「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5年以後,始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至「應執行刑B」之假釋既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4日,因之,「應執行刑B」自仍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本案之犯行殊未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 林阿雪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手提包1個,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林阿雪遭竊│├──┼────────────┤││2│手提包1個│取之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何金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由林阿雪管領之家庭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該處櫃檯下方林阿雪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手提包1只,旋即逃逸。嗣林阿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阿雪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雪、告訴人商店鄰居傅貴、車主 汪蕭春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嫌行走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竊取金額共計4萬1,000元(扣除上起訴部分為3萬元),另含悠遊卡、雨傘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提出遭竊金額、物品之證明,是此部分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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