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火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尚難以告訴人 陳許秀春 之指述,遽為被告周火勝有罪之判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援引信賴原則免責,必以其已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為必要之注意為前提。查:本案肇事時間為白天下午時段,告訴人陳許秀春為74歲之老婦人,手提物品,所停止站立之位置係雙向單線車道接近該車道中央處,且有觀望車輛之舉動一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姑不論告訴人察看之方向是否顧及左右二側,惟告訴人確有查看來車之舉動,此亦為原審所認定。是告訴人停留於肇事路段,確有穿越馬路之意,至於其穿越停留之10秒期間,縱有與對向友人打招呼或談話之舉,並未排除其於該肇事路段道路中候等穿越之行動意向。此時,同為道路使用人之被告,自有足夠時間予以預防,並防止擦撞行為發生之義務。是原審逕以告訴人只看單一方向之舉動,據以認定其所為,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率予認定告訴人並無穿越道路之意圖,顯與常情判斷不符。次按,衡諸常情,行人斷無於道路近中央處(如本案位置)停留,只為聊天、打招呼;反之,更常因穿越道路之際,因突發狀況或念頭,出現或停或走之不確定行為,此一變數,更常是一般道路使用之民眾作為評估交通危險之項目。亦即,被告既已於肇事前10秒發現告訴人停留於其車行方向之車道上,此時,不論告訴人或停或走,在其經過行人前,即均負有避免與之擦撞之注意義務,且有預防擦撞危險發生之可能及能力。且被告違反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審逕以信賴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畫面時間為6月2日16時28分19秒時,告訴人出現在肇事路段,並由畫面下方往上前行。(2)畫面時間為6月2日16時28分38秒時,告訴人走到肇事路段,並轉身停下。(3)畫面時間為6月2日16時28分45秒時,告訴人向對向友人打招呼,期間均無往前或走到對向之跡象。(4)畫面時間為6月2日16時28分48秒時,告訴人面向右方(告訴人並未看被告騎車之來車方向)。(5)畫面時間為6月2日16時28分49秒時,告訴人起身向前欲到對向。(6)畫面時間為6月2日16時28分50秒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背面至37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陳許秀春於穿越道路前,係站立於道路旁與對街之友人打招呼,其後告訴人轉頭向右看,未轉向左看(被告來車之方向),隨即起步穿越馬路,此時被告之機車已行駛至告訴人左側距離甚近之處,告訴人自路邊起步約2步後,即見被告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僅看右方,未注意左方來車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告訴人於起步穿越道路前,係站立於路旁與對街之友人打招呼,其後雖有轉頭向右看之動作,但並未向左看,與一般欲穿越道路之行人,會左右觀看有無來車之舉動不同,被告僅由告訴人單純向右看之動作,是否即得推知告訴人是在查看來車而有穿越道路之意向,而能加以注意,尚非全然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有查看來車之舉動,確有穿越馬路之意,被告有足夠時間加以預防云云,尚非足採。
(二)一般人站立於道路旁與對街之友人打招呼後,並非必然即會穿越道路,然欲穿越道路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則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既原係站立於道路旁與對街之友人打招呼,之後僅轉頭向右看後隨即起步穿越道路,而非如一般欲穿越道路之行人有左右觀看來車之舉動,且其僅起步跨行約2步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起步時,被告之機車已行駛至其左側距離甚近之處,是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從告訴人當時站立道路旁與對街之友人打招呼之行為,顯無從知悉告訴人係欲穿越道路,而加以注意,之後告訴人又僅轉頭向右看後隨即起步,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左右來車,而此時被告之機車復已行駛至距離告訴人甚近之處,則被告對此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顯然不及反應而不能注意,是被告之行為難認符合刑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罪責。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0日新北車鑑字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上揭鑑定意見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且未考量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審法院並不受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不論告訴人或停或走,在被告經過行人前,即均負有避免與之擦撞之注意義務,且有預防擦撞危險發生之可能及能力云云,未慮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突然起步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有無注意之可能,是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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