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方榮灃 代理人 李明 謹相對人方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作成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並命聲請人就勝訴判決部分得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執行,是聲請人持此判決向法院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佐,嗣相對人業已提供足額反擔保而免強制執行。其後,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原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經不復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仍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結果,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二)本案既已經告確定,原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因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判決「....被上訴人方金財應給付上訴人1,495,816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以500,000元為被上訴人方金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方金財以1,495,81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一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前因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提供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64號卷審閱無訛。
(二)而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業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廢棄發回更審,復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方金財應給付上訴人1,010,841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金財如以新臺幣1,010,8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本案勝訴部分業已確定,是系爭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1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8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覆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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