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032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告 許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新臺幣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叄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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