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怡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邵怡豪與被害人 簡詩錞 係夫妻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曾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裁定1份(偵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01年5月7日晚間,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後又出言恫稱:房子裡面的東西,伊也不要,要全部打壞,若簡詩錞再不上去拿東西,就要放火燒掉,會請消防車來待命等語,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而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不知應予確實遵守,而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邵怡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路701巷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8之45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怡豪與簡詩錞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邵怡豪不得對簡詩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簡詩錞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邵怡豪於101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28之45號9樓,因外食、家用問題與簡詩錞有所爭執,簡詩錞因而外出,同日晚上近10時許,邵怡豪與簡詩錞在高雄市○○區○○路28號大樓停車場出入口碰面,復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向簡詩錞恫稱:房子裡面的東西,伊也不要,要全部打壞,若簡詩錞再不上去拿東西,就要放火燒掉,會請消防車來待命等語,致簡詩錞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簡詩錞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簡詩錞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岳家駿即員警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份。││││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邵怡豪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