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2罪)。嗣經法院裁定就第1及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復執行殘刑3月12日,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440之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陳益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益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