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維杰 民國20年.
代理人 潘國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80825號,及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81046號),聲明異議,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除記載異議人為潘國城外,又以括號記載「潘維杰」之姓名,且理由欄內並記載「車主:潘維杰、駕駛人:潘國城(車主委託駕駛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依聲明異議狀記載內容,形式上已可認為本件係受處分人潘維杰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並委任其子潘國城具狀提出。雖聲明異議狀內「潘維杰」之姓名非潘維杰所親簽,業經本院傳喚潘國城到庭陳述明確,然揆諸上開規定,該事項並非不能補正,而潘維杰已在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補正簽名,並出具委任書,故本件異議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6日8時41分及99年8月6日9時37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往左營、旗山出口)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而潘維杰(下稱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逕以異議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知,標示有「前有違規照相」內容之告示牌,係表示前方設有固定桿違規照相設備;標示有「常有違規照相」內容之告示牌,通常裝設於員警經常架設移動式測照設備之路段,本件前揭時、地並未設有固定桿違規照相設備,卻設立「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有誤導民眾之嫌;(二)本件員警站在天橋上照相,而不是站在交流道出口處面對駕駛人照相,正當性受到質疑且不公平,為何有些交流道路口可以面對駕駛人照相取締,本件卻在天橋照相取締,有選擇性取締問題;(三)本件係在尖峰上、下班時間照相取締,其他時間的用路人違規,員警為什麼沒有取締,有失公平;(四)在端隆路、九如路、中正路南下交流道及快速道路自由路交流道出口處之槽化線地上都設有防撞擊桿,為何前揭地點未設有防撞擊桿,如果有設防撞擊桿,異議人就不會違規跨越槽化線等語,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車種為小客車,且有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最低金額3,0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卷可憑。再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跨越槽化線而駛入左營、旗山出口專用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EB081046號、第ZEB080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及違規採證相片6張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所辯理由,茲分述論駁之理由如下:
1、異議人辯稱警示告示牌有誤導之嫌云云,惟查不論標示有「前有違規照相」或「常有違規照相」內容之告示牌,均係表示有違規測照設備之意,是本件員警實施違規拍照前既已設有「前有違規照相」之警示牌面,且一般人不難從該警示牌面的字面意義,得知其用意係在警告有違規測照設備,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是員警已盡其提醒及告知義務,況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除設有警示牌外,在高架橋上亦懸掛有「跨越雙白實線、槽化線罰0000-0000元」之大型宣導標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0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791號函在卷可按,核其警示及宣導標語均屬明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所辯難認可採。
2、至異議人質疑本件員警不應在天橋上拍照云云,然此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表示,因其轄內經常發生事故、壅塞、違規及常接獲民眾投訴,指有違規車輛不依規定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等影響行車安全,建議加強執法取締本件前揭路段,因考量該路段車流量大,且為2線出口專用車道,如於交流道出口以面對駕駛人方式照相取締,則因距離、角度因素,採證照片無法確切顯示違規行為,故採以制高點勤務之執行方式,在高架橋上,以數位相機連續拍攝違規車輛動態,以改善該地點之行車秩序等情,有該隊99年10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791號函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為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所採取締方式,並無不妥之處,不能以員警在其他交流道路口,有面對駕駛人拍照取締違規,即認本件在天橋拍照取締即屬違法,且觀諸本件2次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均於雙白實線接近槽化線處,始自左側第3車道駛入外側第2車道,強行插入外側第2車道之連貫車群中,險象環生,顯有為圖節省自己時間,而不顧他人生命危險之虞,員警為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在該處高架橋上拍照舉發類此違規行為,自屬正當且必要,異議人質疑本件舉發方式之正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3、異議人主張員警於離峰時段未拍照舉發違規行為,僅對於尖峰時段違者予以拍照舉發,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
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或見諸各法令所揭諸之平等原則,均不包括「不法之平等」,易言之,合法權益因受法律之保障,始受有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保障,不法行為既為法律所禁止,即不受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保護,簡言之,吾人得主張別有擁有合法權益,所以自己也應享有合法權益,但不得主張別人違法,所以自己也有違法的權利。本件執法單位因受限於人力不足或為確保尖峰時間用路人行車安全,撰擇於尖峰時間拍照取締,而於離峰時間縱使未能積極取締,致使離峰時間之用路人或有違規行為未遭取締,然違規行為既為法律所禁止,即不受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保護,是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免罰之依據。
4、至異議人主張該路段槽化線未設有防撞擊桿云云,惟查槽化線之設置方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2項規定,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是依現行法令規定,槽化線之劃設不需設置防撞擊桿,是異議人以此為辯,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實分別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所辯均不足據為免罰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車種為小客車,且異議人有到案聽候裁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最低金額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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