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惟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楊貴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楊貴婷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遺症、頭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吳明勳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貴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勳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楊貴婷發生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貴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明勳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及路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案發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楊貴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明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此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21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