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璽翔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伍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自同年3月起」補充為「即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倒數最末行「MOSHI商標」及「IPHONE商標」分別更正為「moshi商標」及「iPhone商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璽翔意圖營利,於大陸淘寶網站販入本件仿冒「moshi」、「iPhone」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其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復考量其販賣期間(約2月)、所獲利益(共賣出5、6件),兼衡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㈣至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5個、仿冒「iPhone」
商標手機殼9個,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王璽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2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翔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我國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0元至7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即自同年3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之青年夜市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5件、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9件。
二、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璽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蘋果公司鑑定人 劉承翰 授權技術支援專員出具之鑑定報告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悔過書及蒐證照片暨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