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而遭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賢源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
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分別於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自白稱:伊係於採尿當天快中午的時候即104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爰附此敘明。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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