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丙○○
甲○○(原名 何漢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97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丁○○、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戊○○、丁○○、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庚○○、 何明杰 之證述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皆辯稱:當天沒有人與辛○○發生拉扯或肢體上的衝突,不知道辛○○為何有傷,且辛○○如果有被妨害自由的情形,怎麼可能在洗車場辦公室內還一直講電話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甲○○分別架住告訴人辛○○
之左右手臂,違反告訴人辛○○之意願,將其推進辦公室之妨害自由部分:證人辛○○於96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係證稱:我下車看到4、5名男子在場,走至門口丙○○、甲○○即抓住我手推我進屋內,旋即到門外看守(見警卷第
3頁)。惟其於96年12月17日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告訴人下車後隨即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強行架住,逕拖進洗車場之辦公室,該2名男子其中1人離開辦公室,在辦公室外把風,當時辦公室內除告訴人外,尚有戊○○、己○○及2名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4名男子,辦公室外有1名男子(見他字卷第2頁),其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並證稱:告訴狀的陳述都合於事實,當天有己○○、戊○○及2名不認識的男子在場,外面有另外1名男子在那裡走來走去(見他字卷第14頁)。針對其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後,究係一下車即遭被告丙○○、甲○○架住拖入辦公室,或是下車後自行走到門口才遭被告丙○○、甲○○抓住推入辦公室內,及被告丙○○、甲○○事後究係1人離開辦公室在外把風,另1人留在辦公室內,或2人均離開辦公室到外把風,已不一致。又證人辛○○於97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一開始到的時候,被告其中2人在外面,但是在外面的是誰我不清楚,到裡面以後,就被抓進去辦公室,辦公室就鎖起來…甲○○在場但沒有動手,丙○○在外面顧門」(見1173號偵卷第9頁),告訴人辛○○於當日偵訊時既與被告丙○○、甲○○同庭在場,自可當面指認該2人即抓他進去辦公室之人,惟告訴人辛○○卻稱不清楚在外面的是誰,甚至明確陳稱被告甲○○沒有動手,與其前述顯不相符,有違常情。證人辛○○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復證稱:我從下車後從道路到辦公室之間約有10公尺的距離,我接近辦公室的門前突然有2個人,其中1人即被告丙○○從窗戶外的桌子處站起來,另外1人即被告甲○○從該辦公室旁出來,就把我架進去了(見7640號偵卷第16頁),意指被告丙○○、甲○○原先均在辦公室內,見其抵達始從辦公室走出來。然其於本院
98年9月29日審理時卻證稱:我走到辦公室門口就有2個人把我拉進去,這2個人是本來就在辦公室外面,因為辦公室裡面沒有人走出來,把我架進去之後他們2人就跟 溫滿 走出去(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就被告丙○○、甲○○究係從辦公室內走出來,或原先即在辦公室外,及其進入辦公室後該2人是否仍留在辦公室內,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亦不吻合。另證人庚○○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開車載老闆辛○○到門口,辛○○先行下車走進洗車場,我在停車之際辛○○已走進房間,我看到辛○○背靠紗窗坐下(見核退卷第22頁),完全未提及在告訴人辛○○進入辦公室坐下前,有任何人對告訴人辛○○為肢體上之接觸,且其於本院98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溫滿有進去擋人叫他們不要打人,後來溫滿就被推出來,門就被鎖起來,辦公室外面沒有人(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157頁),與證人辛○○上開所述其進入辦公室後門就被鎖起來,被告當中有人在辦公室外面把風,亦不相符。
㈡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丁○○共同將告訴人辛○○強
拉至椅子上,被告丁○○站在椅後以手勒住告訴人辛○○之脖子,使其受有喉部挫傷及背部抓傷等傷害;被告己○○以手抓住告訴人辛○○之衣領,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辛○○之胸部,使其受有胸口紅腫之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辛○○於案發後曾於96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2日至97年1月
7日,先後前往新菩提醫院、黃耳鼻喉科診所、 劉以文 診所就診,並經該3家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他字卷第26、27頁),惟該3份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辛○○有「胸口紅腫」之傷害,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已乏依據。其次,證人辛○○於96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己○○、丁○○拉我坐在椅子上,丁○○在我背後以右手勒住我脖子,己○○以左手抓住我胸口衣領以右手輕打我左胸,造成左胸輕微疼痛(見警卷第3頁),然其於97年2月18日偵訊時卻改稱:把我壓住的今天沒來(指當日未到場之被告丁○○),把我壓住後,己○○就打我左胸口一拳,今天沒來的那個只有從後面抓我的衣領而已(見1173號偵卷第9頁),針對被告丁○○究係以手勒住其脖子,或自後抓住其衣領,前後陳述不一。又證人辛○○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被架進去後己○○就抓住我的衣襟,並用右拳打我左胸口一拳,丁○○就伸出手臂環住我的脖子前面,把我架到坐在椅子上(見216號偵續卷第52頁),與其前揭所述是先被壓制在椅子上才被勒住脖子、毆打胸口之情形不合。再者,證人庚○○於97年1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透過紗窗可以看到裡面,有2個抓住辛○○,將辛○○衣領抓起來,我只看到抓人並打人的動作,沒有看到是何人做的(見他字卷第12、13頁),並未提到被告當中有人勒住告訴人辛○○之脖子,與告訴人辛○○前開所述不符。證人庚○○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辛○○背靠紗窗坐下,有1個人抓辛○○衣領將他提起來作勢要打(見核退卷第22頁),對於究竟是1個人或2個人抓住告訴人辛○○衣領,及對方是作勢要打或已經打下去,其先後證詞不一,且其所述告訴人辛○○是先坐在椅子上才被抓住衣領,與告訴人辛○○上開所述是先被被告己○○抓住衣領出拳毆打,再被被告丁○○環住脖子架到椅子上坐,也不相符。證人庚○○於本院98年9月29日審理中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看到辛○○背著紗窗坐下來,有先聽到爭執的聲音,我看到辛○○與他右邊的人有拉扯,有撞到木板的聲音,我看到那個人抓住辛○○的衣領打,當時辛○○是坐著,抓他的人是站著,辛○○左邊有人影勾住他的脖子(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60頁反面),似謂其目睹被告當中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辛○○,然其於稍後本院訊問時改口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打的人手舉起來要下去,但是還沒有碰到辛○○身體,我就報警,後來再回去看他們已經在講話,我不確定對方的拳頭有沒有碰到辛○○的身體,我只有看到要打的姿勢,還沒有碰到身體,辛○○正在坐下去的時候脖子沒有被勾住(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反面),依其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己○○、丁○○確有傷害告訴人辛○○之事實,且其所述與證人辛○○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後己○○就從我領口抓住,從我胸口打下去,丁○○從我後面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椅子上,我是先被打才坐在椅子上(見本院卷第152頁),亦有出入。
㈢告訴人辛○○提出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8年12
月5日就診時有聲音沙啞之情形(見警卷第22頁),對此證人辛○○於本院98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時我聲音就有沙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庚○○於本院
98年9月29日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後我開車載辛○○去驗傷,在車上他講話聲音有一點沙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壬○○、乙○○於本院98年12月8日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到場後,辛○○說話的聲音沒有沙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0、24頁),證人壬○○並證稱:
我到達現場時辦公室的門是開著,我直接走進去,裡面的人都坐著,沒有人被勒住脖子,辛○○說他被打,但沒有出示傷口,也沒有表現出顫抖、恐懼等很害怕的樣子,當時他的衣著整齊,沒有凌亂、拉扯的跡象,辛○○說他被打時,戊○○有說我們都沒有打架(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7頁起)。另證人乙○○證稱:辛○○說他被打,我請他出示被打的部位,幫他拍照,因為辛○○只有指1個部位給我拍照,我問他其他哪裡受傷,他就只有說那個地方,我在拍照時沒有看到辛○○所指部位有特別的紅腫或流血的傷,有看到胸口有一點點紅紅的,但是有些人皮膚比較白,看起來紅紅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受傷或皮膚原本就是這樣,我進去辦公室裡面看,沒有打架或其他比較特別的情形,辛○○衣著整齊,辛○○說他被打的時候,被告5人說沒有打他,被告他們有表示辛○○沒有受傷,並要求我對辛○○拍照,我有詢問辛○○哪裡受傷,辛○○坦開衣領說他這邊被打,我就拍照(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3頁起)。衡以證人壬○○、乙○○為到場處理之警員,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或冤仇,處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其等所為之陳述,堪認屬實而得採信。由告訴人辛○○於警員到場後僅陳述其被打1個部位,與其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頸部、右肩、右背、上背等多處受傷不符,併參以告訴人辛○○所指被打部位,經警員當場檢視結果並無傷痕,且觀諸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辛○○出示給警員拍照之部位確無紅腫、破皮、流血等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辛○○應無受傷。至於上開照片中告訴人辛○○頸部下方雖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然不能排除此係其個人體質或當時情緒激動所致,無從逕予認定此即為遭被告己○○、丁○○傷害之結果。況被告己○○等人若確有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自無當場否認進而要求警員對告訴人辛○○拍照存證致留下自己犯罪證據之可能與必要,堪認被告己○○等人所辯未傷害告訴人辛○○屬實。㈣起訴書另記載告訴人辛○○在洗車場辦公室內受被告5人控
制行動自由,至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得脫困,惟告訴人辛○○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抵達洗車場,而庚○○於下午1時36分報警後,壬○○警員於下午1時42分到達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辛○○、庚○○、乙○○陳述在卷,並有乙○○警員製作之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核退卷第7頁)。而依檢察官調閱告訴人辛○○當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辛○○於此期間內有多次發話、收話紀錄,其中於下午1時37分與何明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112秒,於下午1時40分與 林豐喜 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67秒(見1173號偵卷第22、23頁),且證人何明杰於97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跟告訴人講電話時,有請他將電話交給戊○○,因為我跟戊○○也認識等語(見216號偵續卷第124頁)。倘被告5人於該段期間有控制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意思,焉有容任告訴人辛○○隨意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甚至與告訴人辛○○通話對象對話暴露自己身分之可能。告訴人辛○○若果真係於行動受控制期間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援,又豈有願意將電話交給加害人被告戊○○致斷絕自己求救機會之理,且警員到場後,告訴人辛○○只有說他被打,沒有說遭到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壬○○、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益徵被告5人確無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行為。
㈤綜據前述,本件證人辛○○、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經比對其2人證言有諸多矛盾不合之處,與卷內證人壬○○、乙○○之證詞及警員拍攝之照片等證據亦不相符,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5人有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至於起訴書雖引用證人何明杰之證詞,認定告訴人辛○○確有遭妨害自由、傷害後報警求救之事實,然證人何明杰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只記得當天告訴人打給我時有說他人在霧峰農工對面的洗車場,不記得是告訴人還是庚○○請我報警,因為當天告訴人及庚○○都有打給我,所以我不記得是誰說告訴人在洗車場被打(見216號偵續卷第
124頁),證人何明杰不能確定其所聽聞告訴人辛○○被打之消息係來自告訴人辛○○本人,且其此部分證詞屬於轉述他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自不足執為被告5人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5人有妨害自由或被告己○○、丁○○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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