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第三人 王永添 買受臺中縣○○鎮○○路六十九之二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告訴狀誤書為六十九之七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現已分割為同段四十六之十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而告訴人丙○○○並非自耕農,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並移轉為己所有,故告訴人丙○○○徵得被告乙○○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乙○○既受告訴人丙○○○之託付,出借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告訴人丙○○○處理事務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告訴人丙○○○因擔保其子 王瀧德 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致上開房屋遭被告甲○○聲請法院拍賣,並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拍定買受,惟法院查封拍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亦不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被告甲○○已將其對於王瀧德及告訴人丙○○○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吳中友 行使,王瀧德與吳中友則於同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被告甲○○至此對於告訴人丙○○○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被告甲○○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至於系爭覺書有關借名登記債權效力之記載,應釋為「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所有建物及該建物使用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債權)之承受人」,始不失其真意;否則,若僅承受系爭建物,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即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係違反衡平原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拘泥系爭覺書所用詞句而為機械性解釋,復未調查被告甲○○是否已承受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逕自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系爭覺書之約定,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違誤。
(三)又依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丙○○○並無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其不記得有無書立覺書……等語,可見被告乙○○顯然根本否定有系爭覺書之存在,其亦非基於系爭覺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注意被告乙○○上開辯詞,及其所顯示之主觀心態,逕自認定被告二人無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之犯罪意圖,亦屬率斷。
(四)至於借名登記雖屬「消極信託」而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出借名義人對登記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則無論借名登記雙方當事人有無合意,均應認為出借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之文義而為不同解釋,徒以借名登記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逕認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五)另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既未將「系爭土地」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併列為拍賣標的物之範圍,自難認「系爭土地」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係被告甲○○拍定買受之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甲○○出資範圍已包括當時無法分割移轉之系爭土地,無異認為「系爭土地」亦屬拍定價金之對價,而為拍定人買受之範圍,顯然違反物權獨立性之法理。
(六)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乃屬近親,被告甲○○早已知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詎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竟僅指封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未同時指封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之借名登記債權,致令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產權不一致,由此可見,被告甲○○顯係取巧,判斷無人敢與競價,藉此以小搏大,僅支付相當建物價值之對價,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再與被告乙○○通謀,藉鄉鎮調解程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思慮甚為精密,焉能認其無犯罪意圖?
(七)再者,調解契約並無對世效力,應僅能拘束調解契約之相對人,而不足以拘束公眾或任何第三人。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甲○○以乙○○為相對人,聲請鄉鎮調解成立,乙○○係依系爭覺書及調解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過程難認有何不法。」,無異認為「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若以調解之方式,將他人之財產交付第三人,雖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仍無違法性。」。若此,豈非認為人人均可以締結民事債權契約,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脫免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等二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七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先前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因其前揭關於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不符法律規定,致送達不生效力),乃委任林家進律師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七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要件所為析論,亦即登記名義人如非僅單純出借名義,而係兼有積極管理處分該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事實,始能謂其係為借用名義人處理事務。至於刑法背信罪條文中之行為要件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前揭「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亦不在上開判決論述之範圍內,自不得將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違背任務之舉措,與其是否已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事實混為一談。換言之,登記名義人縱使從事不利益於借用名義人之行為,然觀諸其在出借名義期間內,別無其他積極管理、處分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事實(無論係出於雙方約定或登記名義人之無因管理),即難謂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從逕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相繩。如若不然,豈非所有登記名義人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上開判決意旨依據「有無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作為區別基礎之論述相違?準此以言,綜觀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或以被告乙○○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即認被告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詳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或疏未究明「為他人處理事務」與「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二者之差異(詳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聲請交付審判狀),率爾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均與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文義迥不相侔,自嫌未洽,無足為取。
(二)另依卷附覺書所示:「查台端(即告訴人丙○○○)買○○○鎮○○路門牌六九-二號建物一棟,其附著基地即是三田段四六地號內,係以鄙人(即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部分實質權利既屬台端買受取得,惟因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地目變更、分割、或以持分移轉登記與台端,但對該地應繳納賦稅歸屬各個負擔,至於將來倘能准許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鄙人自應方便提供印鑑及登記上所需證件,以資辦理,絕不食言,但因移轉登記所需稅捐、規費概由台端自行支理,和鄙人無關,合先聲明外,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於及於立覺書人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一併敘明,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由此觀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間確實係因法令限制變更地目緣故,而約定由被告乙○○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於該土地之實質權利仍歸告訴人丙○○○取得,被告乙○○並負有提供日後法令變更准許分割移轉登記時所需證明文件之義務,應無疑義。而由卷附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關於調解事由之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依法取得座○○○鎮○○路六九之二號房屋產權,基地位於○○鎮○○段○○○○○號地號,面積計七四平方公尺,地目田,其所有權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今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已可辦理,但對造人(即被告乙○○)卻遲未提出資料讓聲請人辦理過戶事宜。業經本會協調結果,兩造達成前開調解內容。」等語,亦與上開覺書中所提及以法令准許分割登記作為條件之情形相互一致。被告甲○○既由持覺書人即告訴人丙○○○處,依循拍賣程序取得門牌為臺中縣○○鎮○○路六十九之二號之建物所有權,應已合於前揭覺書所稱「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且當時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確已修正,致使覺書所載條件成就,則依據上開覺書之記載,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亦應負有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乙○○遵依其與告訴人丙○○○之覺書約定,配合同受覺書效力所及之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已難認有何違背告訴人丙○○○託付之情事。
(三)至於告訴人丙○○○雖認上開覺書應解釋為「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所有建物及該建物使用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債權)之承受人」,始不失其真意云云,然此不僅與上開覺書之內容有所出入,且上開覺書除簽名欄位外,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衡情應為告訴人丙○○○自行或委由他人擬具內容並打字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乙○○簽名確認,用以保護告訴人丙○○○之實質權益不致受損。則該覺書文字內容倘非明確,亦應由負責書擬之告訴人丙○○○承擔其不利益,何能再於事後捨覺書文義於不顧,逕依有利於己之立場增減文詞,並指摘被告乙○○違約、背信?況且,被告乙○○依據上開覺書客觀上所能理解之文義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縱使最終結果未必符合告訴人丙○○○之利益,然被告乙○○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背信之犯罪故意。本件告訴人丙○○○遽指被告乙○○已有為被告甲○○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又被告乙○○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丙○○○並未借用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雖與上開覺書及調解書之記載內容未盡相符,然此僅為被告乙○○在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從推論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解成立,或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均否認其有借名登記事實及覺書之存在。尤其被告乙○○於上開偵訊期日時,其先前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確實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不復存在,則其是否僅就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客觀情形而為應答,而未溯及七十七至九十二年間其與告訴人丙○○○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檢察官當時並未就此深入追問,本院亦無從臆測被告乙○○陳述之真意。另上開覺書(記載門牌號碼為六九-二號)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始由告訴人丙○○○具狀補呈,而被告乙○○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根本未能親睹上開覺書,檢察官亦未及提示予被告乙○○觀覽。是以告訴人丙○○○執詞而謂被告乙○○根本否定系爭覺書之存在,並質疑其並非基於覺書之約定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恐嫌率斷,難認可採。
(五)再者,被告甲○○以本院核發之八十七年度執五字第八六九七號債權憑證,對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執五字第一一一八六號通知書,通知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元表示意見,被告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因其雖只拍賣房屋部分,但其對坐落土地部分亦有權利,只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過戶,故對拍賣三樓透天厝僅有十九萬四千元實嫌過低,應予提高。」等語,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一一八六號公告提高最低拍賣價格為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二百萬元拍定買受,且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甲○○,有前揭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甲○○出資五十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時,其主觀上係認知除本院前揭公告附表所列之系爭房屋外,亦包含當時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之系爭土地。否則,被告甲○○又何須先行具狀提高拍賣底價,再以超出底價三倍之價格拍定承受上開不動產?此由被告甲○○嗣於法令變更後之九十二年間,再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要求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可見其主觀認知之拍定買受範圍尚及於系爭土地。雖被告甲○○之主觀認知未必符合民事法律上房屋與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各自獨立之原則,然其既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即已足以阻卻犯罪故意,亦無從認定其具有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而被告甲○○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在其聲請法院對於告訴人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恐難得知亦可將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之借名登記債權列為指封標的併予拍賣。告訴人丙○○○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似憑被告甲○○僅指封系爭建物,而未同時指封前揭借名登記債權乙節,遽謂被告甲○○致使土地與建物產權不一致,並支付相當於建物價值之對價而以小搏大,與被告乙○○通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純屬告訴人丙○○○一己之臆測,究不得憑此而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至於被告甲○○係基於主觀認知之權利範圍,要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則因被告甲○○合於上開覺書約定之內容,故而同意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渠等二人或於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或於客觀事實上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並非僅因依循民事調解程序即可阻卻刑事不法。告訴人丙○○○所稱:若以調解方式將他人財產交付第三人,雖係違背任務行為,仍無違法性云云,恐有誤導之嫌,實非允洽。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