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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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 陳國涵 ,綽號「 阿君 仔」)、丙○○(原名 施富智 ,綽號「 阿猴 」)、甲○○(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 紅中 」)、己○○(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受乙○○(綽號「 高良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僱用,在乙○○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從事替人處理債務之工作。而庚○○因與其前妻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糾紛,乙○○則受庚○○前妻之託向庚○○催討該筆欠款,且因庚○○係計程車司機,行蹤不易掌握,乙○○遂委由丙○○代為找尋庚○○行蹤,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當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甲○○二人外出途中,發現庚○○所駕駛之計程車,隨後即以電話向乙○○回報,並與乙○○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會合,此時乙○○遂與己○○、丙○○、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下稱三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等八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待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揭約定地點會合後,隨即尾隨在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待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旁停車讓一名乘客下車時,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庚○○之計程車前面,丙○○則將車停在該計程車之後,由乙○○夥同車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二、三人下車靠近庚○○車旁,示意要求庚○○下車,後因見庚○○之計程車上尚有一名乘客,乙○○令庚○○先將乘客載至目的地,而僅開車緊跟在後,以控制庚○○行動。嗣庚○○駕車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時,乙○○等八人為防庚○○報警,乃由跟隨在後之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並坐上庚○○之計程車監控庚○○行動,待庚○○駕車至臺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於其車上之乘客下車後,丙○○即駕車緊靠在庚○○之計程車後,己○○則將車斜擋在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使庚○○無法離去,此時,二輛車上共八名男子隨即下車,將庚○○圍住,乙○○乃質問庚○○積欠前妻之債務要如何處理云云,庚○○答稱該案已進入訴訟,相關資料放在住處等語,談論中,先前接獲庚○○電話通知之友人丁○抵達現場,乙○○等八人即共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命庚○○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訴訟資料,且為避免庚○○趁機逃逸,己○○向庚○○表示丁○必須留下,待庚○○返回現場才能離開,乙○○則指示丙○○、甲○○陪同庚○○返家,其餘之人則在現場監控丁○之行動,而連續以此非法方法先後剝奪庚○○、丁○二人之行動自由,嗣在庚○○返家拿到訴訟資料返回現場並詳加說明後,乙○○等人始讓庚○○、丁○自由離開,共計乙○○等八人剝奪庚○○及丁○之行動自由各約三小時及二小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己○○、庚○○、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係三元公司之員工,但僅工作約一星期,當日並未與被告丙○○外出,亦無妨害證人庚○○及丁○之行動自由,本件伊並無參與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庚○○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讓車上之一名乘客下車後,剛準備啟動時,有一輛車開到證人庚○○計程車之前、另一輛則停在其計程車之後,擋住證人庚○○之去路,之後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有與二、三人下車,證人乙○○即至證人庚○○車旁要其下車,經證人庚○○表示車上還有客人,證人乙○○才令證人庚○○先載客人至目的地,乘客原要去臺中市○○街,因害怕,要證人庚○○在就近之派出所停車,證人乙○○等八人隨即開車緊跟在後,當證人庚○○車行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紅燈時,證人乙○○等八人中之一人即先下車並打開證人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上車,之後證人庚○○車行至臺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即立人派出所斜對面「福客多便利超商」前讓乘客下車後,馬上有一部車斜插在證人庚○○車前,另一部車則緊貼在證人庚○○車後停車,二部車下來七、八人,說是要替證人庚○○前妻追討一百萬元債務,經證人庚○○表示與前妻尚在訴訟中,證人乙○○等八人即要證人庚○○返家拿訴訟資料來給他們看,因證人庚○○在途中有先打電話給其雇主丁○表示出事,要證人丁○至立人派出所附近即臺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協助處理,在證人庚○○與證人乙○○談時,證人丁○到達現場,證人乙○○、己○○要求證人丁○留在現場,另派二人坐上證人庚○○車,押證人庚○○返家拿資料,在現場等候有五、六人,約一小時返回現場,將資料給證人乙○○等人看之後,才讓證人庚○○與證人丁○離開,當時證人乙○○、己○○有表示若沒有回來,證人丁○也別想走,前後歷時二、三小時,證人丁○在現場停留約二小時,當時在場之人員除了證人乙○○、己○○外,其餘之人均為二十餘歲之男子,先前並未與證人乙○○約見面談論與前妻之債務問題,因已被控制行動,沒辦法向對面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接到證人庚○○之電話後,即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當時見對方有七、八人,證人乙○○(即綽號「高良」之人)要證人庚○○回家拿訴訟資料,證人乙○○有指示二個小弟陪證人庚○○返家,並未指示證人丁○陪同前往,證人庚○○返家半小時以上,期間,證人丁○有去超商買七瓶飲料,留在現場時,會害怕,不敢跑,因當時對方有六個男人,要進去買飲料時有告訴他們,進去時雖無人跟著,但對方從透明玻璃可看到其在超商內之情形,且超商亦無後門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無訛(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屬實,並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再者,當日被告丙○○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成年男子(經查係被告戊○○、甲○○),且先以電話聯絡證人乙○○,並約定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會合,之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由證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證人乙○○前來,先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攔下證人庚○○,之後即跟隨證人庚○○至臺中市福客多便利超商前與證人庚○○商討處理債務,證人庚○○撥打電話請其友人即證人丁○到臺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證人丁○至該處後,證人庚○○返家取資料時,證人丁○則留在該處,嗣待證人庚○○將資料取回後,證人庚○○、丁○才離去等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證人庚○○、丁○上揭證述情節,已非無據。是案發當日被告丙○○確有與證人乙○○、己○○共同以上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庚○○、丁○二人之行動自由即可認定。
(二)又證人己○○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在三元公司替乙○○工作。」、「乙○○手下有丙○○(綽號阿猴)、綽號「紅中」、 林家賢 、洪新居(綽號紅俥)、綽號「 文彬 」、綽號「 白板 」和我姐游千慧。」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前往對庚○○催討債務,都是乙○○率領或指示我與丙○○(綽號阿猴)、甲○○(綽號紅中)及陳國涵(綽號 阿君仔 ,即被告戊○○)等人,對庚○○討債,曾經有人看到庚○○的計程車後通報乙○○,當時乙○○在公司二樓接到電話,就下樓率我與其他手下到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會合,當時要出發前,乙○○說債務人找到了,目前跟監中,我們前往看到目標後就把他攔下,然後我就開九四七七-HN號自小客車載乙○○到場與甲○○、丙○○、陳國涵駕駛之七二二二-NC號休旅車會合,接著我們二部車緊跟庚○○駕駛之計程車尾隨在後,當時甲○○他們那部車有人以電話向乙○○回報數通,乙○○就以電話操控通知甲○○、丙○○、陳國涵(即被告戊○○)駕駛之七二二二-NC號休旅車將庚○○於行進中之計程車攔下,丙○○就過來向乙○○報告人已經攔下,要怎麼辦,乙○○就叫丙○○或甲○○進入庚○○的計程車內,以防庚○○逃跑,接著我們二部車又繼續跟著庚○○前進至臺中市○○路派出所附近的福客多超商將車停下,然後就請庚○○下車在福客多超商前當面協商,但他當時稱要回家拿取資料再回來與我們討論,但是我們怕他跑掉,所以乙○○就指示現場甲○○、丙○○二位手下帶庚○○回家拿取法院告訴資料等,當時庚○○的大姐丁○也到場,我便告訴丁○你就留在現場等庚○○回來,乙○○與我及陳國涵(即被告戊○○)留在現場陪丁○等庚○○拿取資料回來協商,我並邀他要不然我們可以去附近的派出所借個地方坐坐,乙○○當時坐在一旁擺出大哥的姿態,靜靜的看著丁○,事後甲○○、丙○○就帶庚○○共乘計程車返回與乙○○協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經過情形?)當時有五個人去,有我、綽號阿猴的施富智(即被告丙○○)、綽號紅中的甲○○、綽號阿君的陳國涵、乙○○。」、「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下午,我在臺中市○○○路○○○號的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員工有我、施富智(即被告丙○○)、甲○○、陳國涵(即被告戊○○)等人〉,當天是施富智(即被告丙○○)在外面看到債權人委託我們討債的對象庚○○……。」、「(問:何人與庚○○一起去拿判決書的?)丙○○、甲○○。」、「(問:丁○為何沒有跟庚○○一起去?)因為我有跟丁○說你們一個人留下來,要不然庚○○講的話是真的假的我們不相信,庚○○資料拿回來就可以走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之一、第五十二頁)。經核與證人庚○○、丁○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乙○○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該次我與丙○○、己○○、甲○○一起去……。」等語,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均係據實陳述,另與被告戊○○、丙○○並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衡情,證人己○○當無於警詢、偵查中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丙○○之理,而證人丙○○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既與證人庚○○、丁○所述之主要案發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則證人己○○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屬可採。又綜合上揭證人乙○○、己○○、庚○○、丁○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自白內容以觀,足認當日共同參與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庚○○、丁○二人行動自由之人應非僅被告丙○○、證人乙○○及己○○三人而已,是應以證人庚○○、丁○上揭所述當日應有八人參與較為可採,亦即當日確係由證人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甲○○二人會合後而共同參與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庚○○、丁○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戊○○辯稱當日並未至現場,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即難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曾供稱:不認識被告戊○○,不知道他是誰云云,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確實係在證人乙○○所經營之三元公司任職一節,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乙○○當時既係三元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不認識屬於其員工之被告戊○○(當時名為陳國涵)之理,況當時證人乙○○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則其有避重就輕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乙○○此部分之供述,應不足取。另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戊○○之辯詞,改證稱:本件被告戊○○當日並未參與,其於警詢係遭警察逼迫以填空之方式始為上揭供述,係屬疲勞訊問云云,然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迄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未曾就此事由提出抗辯,此觀卷附之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筆錄甚明,卻於距離其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約一年十月之久之本院審理時程序中始提出上揭抗辯事由,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於警詢時,警察並無對其刑求,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顯見證人己○○並未完全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又證人己○○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庚○○那次你是和誰前往?)我和乙○○一起去。丙○○、甲○○、陳國涵是坐另外一台車。」、「(問:為什麼之前在偵查中有指認這些人?)因為我已經離開三元公司,我只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也有去。」、「(問:你講的陳國涵是否是庭上的戊○○?)時間已經很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經核與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可採,既如上述,則證人己○○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之詞,應難採信,是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戊○○與證人乙○○、己○○、同案被告甲○○及三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在被告丙○○如何在發現證人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以電話向證人乙○○回報此情,其等此後又如何會合、及尾隨進而攔阻證人庚○○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於其車上之乘客下車後,證人乙○○等八人即駕車緊靠在證人庚○○之計程車後,證人己○○則將車斜擋在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使證人庚○○無法離去,之後進而下車,將證人庚○○圍住,而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另證人庚○○返家拿資料時,證人乙○○等八人強要證人丁○留在現場,待證人庚○○返回才能離開,此即已表示要將證人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證人丁○在福客多超商前等候,因現場有六名成年男子,心生害怕,根本不敢跑,進去超商買飲料時,有表示要進去超商買飲料請對方飲用,且超商並無後門,從透明之玻璃即可看到證人丁○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證人乙○○等八人既均業已將證人庚○○、丁○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渠等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前所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而被告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丙○○二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以一罪論,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則應依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行為後,其所犯上揭妨害自由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為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指明。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揭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丙○○與被告甲○○、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己○○及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丙○○先後所為剝奪證人庚○○及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庚○○、丁○之行動自由,已造成證人庚○○、丁○身心傷害,惟被告戊○○、丙○○僅係聽從證人乙○○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其二人對證人庚○○、丁○並未有較激烈之手段,被告戊○○係跟隨被告丙○○前往,被告丙○○係主動駕車前往,其二人參與之程度有所不同,暨其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丙○○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院另案中所扣得之證人乙○○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九台、無線電主機一組、手機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證人乙○○名片及高良名片各一盒,雖在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然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上揭之物係供被告二人與證人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雖係屬證人乙○○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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