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5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四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戊○○及甲○○部分既未受執行即無損害,自毋待本院裁定,即可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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