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家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裁決撤銷部分,萬家興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裁決撤銷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
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案件,因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按各該違規最高額罰款裁罰,並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各該處分業已確定;另附表編號7至16所示違規案件,該等違規通知單於97年6月5日至99年10月18日由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惟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17日變更營業處所,本所遂依各該違規之最低額罰款裁罰,逾期則均依各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與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遷至臺中市○○路○○○巷○○號,以致未收到違規罰單;且違規行為超過三個月,依本條例之規定已不得再開單舉發;又行政機關之文書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對當事人不生效力,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又對於當事人國內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裁決內容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6紙、車號0000-00違規清冊1份及裁決書16紙附卷可憑。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處分部分:
1.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均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地「臺中市○區○○里○○○路○○號12樓」,惟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經郵政機關擲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等情,固有前開原處分機關退件信封6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19日中監自字第0961008750號公告、太平洋日報96年10月31日14版全國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2月11日中監自字第0961010104號公告、太平洋日報96年12月19日10版全國公告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17日即將其登地所在地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佐。而異議人已於變更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原處分機關本得透過工商管理單位輕易查知上情,然其後所為公示送達,並未見有何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相關證據,則逕為公示送達,自難認符合「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此送達亦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再詳予調查異議人是否另有他址可為送達,上開送達程序即未完足,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前開裁決書均未能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時間,自難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係屬逾期。從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原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
2.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3.準此,行政罰法第27條既定有行政機關裁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復參以同法第1條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相關明文之情況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予以適用,業以論述如前。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7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26日、95年10月12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違規日起計算3年,而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16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爭執於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1至6所示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關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各該處分部分:
1.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裁決書,係於100年1月4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後,由異議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0紙及受處分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記日期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至16所示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違規行為,均業經舉發機關於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違規行為成立後3個月內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原舉發單位均已依法完成各該舉發行為,至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乃屬各該舉發行為是否已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是異議人以此置辯,尚難認為有據。
3.惟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分別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號12樓」付郵送達,且因異議人已遷移他處,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原舉發機關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機關退件信封10紙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早已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已如前述,則前開舉發通知單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寄送,顯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既異議人未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其所有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等情,對異議人程序權利之侵害非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此部分裁決,亦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地│違規事實│舉發單送達日│裁罰日期及裁決書字│裁罰主文││││點││期│號│(新臺幣)││編├──────┤├───────┤├─────────┤││號│違規單號││違反法條(道││裁決書送達日期││││││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7日16│速限110公里,│95年12月1日│96年4月11日中監違│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時31分許,國│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字第裁60-ZGC036470││││局第七警察隊│道三號南下│時速為122公里││號││││快官分隊│212公里處│,超速12公里│││││├──────┤├───────┤│││││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GC036470號││第1款││96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2│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9日11│速限100公里,│95年12月1日│96年4月11日中監違│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時19分許,國│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字第裁60-ZCA134023││││局第三警察隊│道一號北上│行速為133公里││號││││泰安分隊│158.65公里處│,超速33公里│││││├──────┤├───────┤│││││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CA134023號││第1款││96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3│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17日│速限100公里,│95年12月21日│96年4月16日中監違│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10時55分許,│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字第裁60-ZCA137638││││局第三警察隊│國道一號北上│行速為122公里││號││││泰安分隊│158.65公里處│,超速22公里│││││├──────┤├───────┤│││││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CA137638號││第1款││96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4│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5日│速限100公里,│96年1月3日公│96年4月17日中監違│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5時13分,國│經雷達(射)測定│示送達│字第裁60-ZCA144477││││局第三警察隊│道一號北上│行速為118公里││號││││泰安分隊│158.65公里處│,超速18公里│││││├──────┤├───────┤│││││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CA144477號││第1款││96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5│臺中市警察局│95年9月26日│快速公路行車限│96年2月16日│96年5月20日中監違│4,500元│││交通警察隊直│15時6分許,│速80公里,經測│公示送達│字第裁60-G60B08821││││屬分隊│臺74線中彰公│時速96公里,超││號│││││路5.26公里(│速16公里(未滿│││││││中清往烏日│20公里)│││││├──────┤方向)處├───────┤│││││中市警交字第││第33條第1項│├─────────┤│││G60B08821號││第1款││97年1月9日公示送││││││││達││├─┼──────┼──────┼───────┼──────┼─────────┼─────┤│6│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12日│速限100公里,│96年2月15日│96年5月2日中監違字│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9時41分許,│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第裁60-ZCA155271││││局第三警察隊│國道一號南下│行速為115公里││號││││泰安分隊│152公里處│,超速15公里│││││├──────┤├───────┤│││││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CA155271號││第1款││97年1月9日公示送││││││││達││├─┼──────┼──────┼───────┼──────┼─────────┼─────┤│7│臺中縣警察局│97年1月31日│限速60公里、經│97年6月5日公│100年1月3日中監違│1,800元,│││交通警察隊│11時52分許,│測速時速為84公│示送達│字第裁60-HD0000000│並記違規點││││沙鹿中興路(│里、超速24公里││號│數1點││││雷達移動式)│,20以上未滿│││││││處│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中縣警交相字││第40條│├─────────┤│││第HD0000000││││100年1月4日本人收││││號││││受││├─┼──────┼──────┼───────┼──────┼─────────┼─────┤│8│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27日│速限110公里,│97年10月10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9時35分許,│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字第裁60-ZCA330739│並記違規點│││局第三警察隊│國一公路北向│行速為125公里││號│數1點│││泰安分隊│158公里加650│,超速15公里│││││├──────┤公尺處├───────┤│││││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CA330739號││第1款││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9│內政部警政署│98年4月15日│速限110公里,│98年9月15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3,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5時51分許,│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字第裁60-ZGB081668│並記違規點│││局第七警察隊│國道三號│行速為131公里││號│數1點│││名間分隊│248.7公里南│,超速21公里│││││├──────┤向├───────┤│││││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GB081668號││第1款││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10│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7日12│限速70公里、經│98年7月17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1,600元,│││交通警察隊│時6分許,中│測速時速為82公│公示送達│字第裁60-HD0000000│並記違規點││││投公路台63線│里、超速12公里││號│數1點││││10.9公里(雷│,未滿20(經雷│││││││達移動式)處│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中縣警交相字││第40條│├─────────┤│││第HD0000000││││100年1月4日本人收││││號││││受││├─┼──────┼──────┼───────┼──────┼─────────┼─────┤│11│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11日│速限110公里,│98年10月8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9時47分許,│經雷達(射)測定│公示送達│字第裁60-ZCA379773│並記違規點│││局第三警察隊│國一公路北向│行速為125公里││號│數1點│││泰安分隊│158公里加650│,超速15公里│││││├──────┤公尺處├───────┤│││││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CA379773號││第1款││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12│臺中市警察局│98年8月10日│限速50公里,經│98年12月7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1,800元,│││交通隊直屬第│12時13分許,│檢定合格儀器測│公示送達│字第裁60-G9H128447│並記違規點│││一分隊│臺中市○○路│照,時速71公里││號│數1點││││460-1號前│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G9H128447號││││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13│臺中市警察局│98年8月14日│限速50公里,經│98年12月7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1,800元,│││交通隊直屬第│19時45分許,│檢定合格儀器測│公示送達│字第裁60-G9H128812│並記違規點│││一分隊│臺中市○○路│照,時速75公里││號│數1點││││460-1號前│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G9H128812號││││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14│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8日9│速限90公里,經│98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時40分許,國│雷達(射)測定行│公示送達│字第裁60-ZGC096235│並記違規點│││局第七警察隊│道六號公路│速為107公里,││號│數1點│││快官分隊│12.5公里東向│超速17公里│││││├──────┤處├───────┤│││││公警局交字第││第33條第1項│├─────────┤│││ZGC096235號││第1款││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15│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6日│限速50公里,經│99年2月4日公│100年1月3日中監違│1,600元,│││交通隊直屬第│15時55分許,│檢定合格儀器測│示送達│字第裁60-G9H175578│並記違規點│││一分隊│臺中市○○路│照,時速68公里││號│數1點││││460-1號前│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G9H175578號││││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16│臺中市警察局│99年7月24日│限速50公里,經│99年10月18日│100年1月3日中監違│1,800元,│││交通隊直屬第│17時17分許,│檢定合格儀器測│公示送達│字第裁60-G0H207632│並記違規點│││一分隊│臺中市○○路│照,時速76公里││號│數1點││││460-1號前│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中市警交字第││第40條│├─────────┤│││G0H207632號││││100年1月4日本人收││││││││受││└─┴──────┴──────┴───────┴──────┴─────────┴─────┘